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田,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第三人: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七道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73321636。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征,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14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第三人恒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租金损失2214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再审申请人***的厂房两年多时间,直接导致厂房内存放的由再审申请人***租赁第三人恒溢公司的建筑用品无法归还,在此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向***腾退了土地和建筑物后,***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承担租金损失,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无法提供租金计算的具体方法和数额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一直和恒溢公司协调租金的数额,要求恒溢公司尽快结算租金。因***挂靠恒溢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走恒溢公司账户,就工程款数额和租金数额经过结算和核对,恒溢公司从***施工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1570000元,并约定剩余的644220元分三年还清。恒溢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现***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2016)辽021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超过了再审申请的时效。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恒溢公司述称,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属实,没有异议。
***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支付侵占***在普兰店开成制衣厂院内存放的租赁恒溢公司的建筑用品租金225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普兰店的710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占用***场地期间,侵占***租用恒溢公司的建筑用品,致使***产生的租金。但庭审中,***自认案涉租赁物,其不清楚需要向恒溢公司支付多少租金,且直至庭审时***亦未向恒溢公司支付任何租金。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赔偿因**占用***厂房期间,致使***无法归还厂房内租用的恒溢公司向其出租的建筑用品从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租金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恒溢公司实际支付了租金,产生了实际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租赁合同、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建筑物明细和租金计算方式说明,拟证明***和第三人恒溢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恒溢公司所有的钢管、扣件、塔吊等租赁物,租赁日期自2011年4月20日开始,按照自然天数计算租赁天数,并同时明确了租赁的建筑物明细和租金计算方式。租赁物全部存放在***开设的普兰店开成制衣厂场内,因***不能归还相应租赁物,应向恒溢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租金2214220元,已从***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570000元,剩余的644220元分三年还清。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同时提交《还款(租赁费)协议书》、民事起诉状作为证据,认为***在原审起诉状中称,**于2014年4月3日强占其施工建筑用品,所以该建筑用品不是向恒溢公司租赁的,也不存在租金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无关。还款协议只是对租金数额的计算,虽然注明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但并不属于新证据。第三人恒溢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说明、租赁物明细以及还款协议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再审申请人***提交了(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2民终3142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214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因恒溢公司未向***提供关于租金计算的具体办法和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9月27日,恒溢公司向***出具还款(租赁费)协议书,***据此另行起诉,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该案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为新证据,非新的事实,故维持原裁定。后***申请再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对(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案件再审。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以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时提交(2016)辽0214民初2837号判决书和(2020)辽0214民初1196号裁定书作为证据,认为在(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租赁合同,未提供租金计算方式说明和建筑物明细,故租金计算方式说明和建筑物的明细表均是后编造的、虚假的,并且(2016)辽0214民初283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辽02民终314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属于新证据是错误的,该份证据只是对2011年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金进行确定而已,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第三人质证称,第三人未参与(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案件审理,不发表意见,对其他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再审不应准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金计算方式和说明建筑物明细是后形成的,对被申请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款(租赁费)协议书》经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9年9月27日***取得《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于2020年1月20日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在二审裁定作出之前,***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从2020年3月16日驳回起诉的一审裁定下发之日起,至***申请再审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即使从2019年9月27日***收到《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之日起算,亦未超过六个月,故***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限。
3、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笔录二份、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程序录像光盘3张(A面光盘1、A面光盘2和B面光盘),拟证明***于2015年起诉**要求其腾退位于普兰店市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拒不腾退土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2016年7月19日向***腾退完毕,同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执行程序录像记录了执行的全过程,当时**同意腾退制衣厂,***同意接收厂房,**也参与法院腾退土地的全过程,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其知悉厂房里存放的全部物品。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255号判决认定**没有控制和占用***的土地、建筑物及建筑用品,且法院执行的是土地和建筑物,对建筑用品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占用了***所称的建筑用品。第三人恒溢公司质证称,第三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卷宗内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组执行录像及执行笔录,可以明确地看出案涉场内存放着塔吊、钢管和扣件等建筑用品,虽然场内存放的建筑用品并非执行标的物,但**明知场内存放着建筑用品,返还土地及建筑物必然涉及场内物品的一并返还,***要求**一同清点物品,经执行人员明确告知,**拒不参与场内建筑用品的清点,亦拒绝在执行笔录中签字,应视为**放弃参与清点物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案涉租赁物存放在厂房内,并由**实际控制的意见予以采信。
4、再审申请人***提交了(2015)普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卷宗内的询问笔录两份、普兰店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警的执法录像光盘一张、普兰店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3日,**带人强占了制衣厂,在此看管厂房的***弟弟报警,公安局以该案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直至2016年7月19日,厂房内一直存放租赁物。2014年***要求**腾退制衣厂,并拉回租赁物,与**及其父亲发生争执,杏花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ip4002(2)和ip4003(2)2段录像录制了此次警察出警情形。2015年11月,***、其姐姐及几个工人,去开成制衣厂要拉回租赁物,**雇佣的看门人员不让进,***向普兰店杏花派出所报警,警察给开成制衣厂的两位看门人员李和平、金安年作笔录,看门人员陈述是受**雇佣,**说什么人都不让进。ip4001、ip4002、ip4003、ip4004、ip4005、ip4006、ip4007这7段录像录制了此次警察出警情形。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占用了***所称的建筑用品。第三人质证称,报警属实,当时恒溢公司派高长征去开成制衣厂拉东西,**雇佣的两个看门人员不让进,***就报警了,所以对录像光盘没有异议。对于警察做的询问笔录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第三人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接警后的相关处理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5、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普兰店厂房费用统计(一期)、协议书和普兰店厂房费用统计(二期)、洁仕公司的记账凭证、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山东华夏集团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简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洁仕公司将厂区(一期)、(二期)工程发包给恒溢公司,***作为恒溢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104号判决书也确认了***挂靠恒溢公司承建洁仕公司厂房屋面工程,工程走恒溢公司账户。**强占厂房后,洁仕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共计向恒溢公司支付2590500元工程款,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后,恒溢公司扣除1570000元工程款作为租金。2011年,***因工程需要租赁起重机,恒溢公司按照***的要求购买后,租赁给***使用。被申请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挂靠于恒溢公司,而是恒溢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者不存在租赁关系,就算有,也只是内部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恒溢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中所涉及工程是第三人中标后承建的,***挂靠在第三人处实际施工,工程款由洁仕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工程款尚有部分尾账还没有结清。购买塔吊属实,当时是***要用,第三人购买后租赁给***使用。本院认为,(2019)辽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通过(2019)辽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可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洁仕公司曾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洁仕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恒溢公司,不需要恒溢公司参与具体施工、管理、结算等事项,需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至工程完工。洁仕公司选定实际施工人***施工,关于工程价款、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等由实际施工人与洁仕公司洽谈商定。该项目工程中的权益均是实际施工人享有。故对于洁仕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恒溢中标承建、并由***实际施工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恒溢公司均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1570000元作为租金,故对洁仕公司工程款给付数额等,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起重机的收款收据及简介,虽然执行录像能够看出场内确实存放着起重机,但无法确定就是第三人购买的该台起重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2014)普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3月5日***及其妻子慕代娣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以100万元受让***7107平方米(10.66亩)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须在六个月内将土地上及建筑物内的物品移走,**六个月后接管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起诉请求***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并将土地上和建筑物内的物品移走,说明**不但没有侵占***的施工建筑用品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将物品移走。再审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与**之间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当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之间真实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并非真实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及其妻子,起诉要求***腾退土地,并要求***将房内物品移走,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该请求,这也说明**知道建筑物内有物品存放,故其称不知道建筑物内存放物品一节不属实。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纠纷经过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已经判决由**向***腾退土地。第三人恒溢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控制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一节事实,本院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对**腾退案涉厂房的时间,根据相关执行卷宗记载,案涉厂房经本院执行,**于2016年7月19日腾退给***。其次,对**开始实际控制厂房的时间,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案涉厂房是否由**看管,**回答其与***一起看管。结合普兰店区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4年4月3日应当是**控制案涉厂房的起始时间。此外,普兰店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在2015年11月17日出警后对厂房的看护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中一名看护人员自2015年1月到厂看管,可见在2014年4月3日之后,**实际控制了案涉厂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与第三人恒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后附租金计算方式说明和建筑物明细,约定***租赁第三人的建筑用品。其中塔吊每台每月10000元、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租赁日期自2011年4月20日开始至拆除止,按照自然天数计算租赁天数,冬季除去4个月。***租赁相应建筑用品后,存放在案涉位于普兰店区的场地内。2014年4月3日,**实际控制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看管厂房的***弟弟惠兆旸报警,公安机关审查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此后,***多次要求取走厂房内存放的建筑用品,遭到**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自2014年4月3日**实际控制厂房,至2016年7月19日法院强制执行返还厂房期间,***租赁的建筑用品一直未能取出返还第三人恒溢公司。
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侵占案涉厂房期间的建筑用品租金损失225902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案涉租赁物其不清楚需要向恒溢公司支付多少租金,且至庭审时亦未向恒溢公司支付任何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27日,***与恒溢公司结算后达成《还款(租赁费)协议书》,载明“***租赁恒溢公司塔吊、架管、扣件等,其个人原因导致租赁物不能归还公司,故承担租金。从2014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共欠租金221.422万元。现公司从***施工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157万元,***还欠公司租金64.422万元没有还清,经双方协商余款分三年还清。如到期不还,将以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协议书,***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租金损失22142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6)辽0214民初2837号判决已经对侵权赔偿作出实体处理,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辽02民终3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还款(租赁费)协议书》是(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生的新证据并非新的事实,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维持了一审裁定。***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14民申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案再审庭审中,***和第三人恒溢公司均认可:《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中仅计算了塔吊、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其他建筑用品没有计算租金。具体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7.5个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每个冬季扣除4个月,计算租金的时间为19.5个月。2台塔吊租金为19.5个月×2台×100**元/月/台=390000元;钢管租金为290吨×53根×6米×0.02元/天/米×30天×19.5月=1078974元;扣件租金为100吨×637个×0.02元/天/个×30天×19.5月=745290元。以上共计2214264元,抹去零头,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2214220元。庭后,经本院与***核实,为计算租金方便,钢管按照每吨53根6米管折算,扣件按照每吨637个折算,***与第三人并未具体清点钢管和扣件数量,仅根据称重的吨数折算。
另查,2005年11月10日,***以普兰店市开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的名义与原普兰店市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合同书》,约定开成公司占用金厂村7107平方米土地用于工业发展。2011年3月5日,***及其妻子慕代娣再次以开成公司名义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金厂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慕代娣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交付土地及建筑物。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慕代娣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该民事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慕代娣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交付**使用,并将其内物品移走。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服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普民初字第1962号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普兰店的710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6)辽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未及时履行返还土地及建筑的义务,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于2016年7月19日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返还给***。
还查,普兰店市开成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普兰店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赔偿***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就案涉位于金厂村的土地及建筑物,经过多次诉讼程序,通过数次诉讼相关材料以及普兰店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的出警录像、询问笔录等可以看出,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返还***期间,一直由**实际控制,并雇佣看门人员进行看管,不允许场内的物品向外运输,双方亦因此多次发生纠纷。鉴于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返还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故**对案涉土地、建筑物及厂区内建筑用品的占有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的占有行为与***的租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厂区内存放的建筑用品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的审理不能超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首先,对于租金计算期间,本案与原审主张一致,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7.5个月,每个冬季扣除4个月,实际租金计算时间为19.5个月。此项主张也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租金计算标准,**虽然不是***与恒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占有租赁物的时间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每台每月10000元、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并非明显过高,且**未提出相应的租金计算标准,亦未就租金计算标准的高低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故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时***与恒溢公司并未结算租金,***仅根据实际租赁的建筑用品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了塔吊、钢管、扣件、提升机、铲车、翻斗车、油托、步步紧、桥板等租金合计2259025元,但原审并未核算***的各项损失。待***与恒溢公司就租金结算完毕,并达成《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后,***的租金损失才最终确定。虽然双方结算时的租赁物种类与原审中***自行计算的租赁物种类不完全一致,但再审中根据新证据《还款(租赁费)协议书》明确的租金总额并未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故对***主张的租金损失2214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恒溢公司均认可,已经用***施工的工程款直接抵扣了租金1570000元,剩余644220元租金,分三年还清,***并未实际给付。故***仅实际支付了1570000元租金,该部分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44220元租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基于当时的证据未对租金数额进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利息,故此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租金损失157000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4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负担558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8930元。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长  于小川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亚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文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