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再56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七道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兆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与第三人恒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后附租金计算方式说明和建筑物明细,约定***租赁第三人的建筑用品。其中塔吊每台每月10000元、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个/天。租赁日期自2011年4月20日开始至拆除止,按照自然天数计算租赁天数,冬季除去4个月。***租赁相应建筑用品后,存放在案涉位于普兰店区的场地内。2014年4月3日,**实际控制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看管厂房的***弟弟惠兆旸报警,公安机关审查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此后,***多次要求取走厂房内存放的建筑用品,遭到**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自2014年4月3日**实际控制厂房,至2016年7月19日法院强制执行返还厂房期间,***租赁的建筑用品一直未能取出返还第三人恒溢公司。
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侵占案涉厂房期间的建筑用品租金损失225902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就案涉租赁物其不清楚需要向恒溢公司支付多少租金,且至庭审时亦未向恒溢公司支付任何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27日,***与恒溢公司结算后达成《还款(租赁费)协议书》,载明“***租赁恒溢公司塔吊、架管、扣件等,其个人原因导致租赁物不能归还公司,故承担租金。从2014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共欠租金221.422万元。现公司从***施工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157万元,***还欠公司租金64.422万元没有还清,经双方协商余款分三年还清。如到期不还,将以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协议书,***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租金损失22142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6)辽0214民初2837号判决已经对侵权赔偿作出实体处理,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辽02民终3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还款(租赁费)协议书》是(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生的新证据并非新的事实,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维持了一审裁定。***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14民申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案再审庭审中,***和第三人恒溢公司均认可:《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中仅计算了塔吊、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其他建筑用品没有计算租金。具体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7.5个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每个冬季扣除4个月,计算租金的时间为19.5个月。2台塔吊租金为19.5个月×2台×10000元/月/台=390000元;钢管租金为290吨×53根×6米×0.02元/天/米×30天×19.5月=1078974元;扣件租金为100吨×637个×0.02元/天/个×30天×19.5月=745290元。以上共计2214264元,抹去零头,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2214220元。庭后,经本院与***核实,为计算租金方便,钢管按照每吨53根6米管折算,扣件按照每吨637个折算,***与第三人并未具体清点钢管和扣件数量,仅根据称重的吨数折算。
另查,2005年11月10日,***以普兰店市开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的名义与原普兰店市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合同书》,约定开成公司占用金厂村7107平方米土地用于工业发展。2011年3月5日,***及其妻子慕代娣再次以开成公司名义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金厂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慕代娣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交付土地及建筑物。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慕代娣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该民事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慕代娣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交付**使用,并将其内物品移走。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服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普民初字第1962号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普兰店的710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6)辽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未及时履行返还土地及建筑的义务,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于2016年7月19日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返还给***。
还查,普兰店市开成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普兰店市。
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赔偿***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就案涉位于金厂村的土地及建筑物,经过多次诉讼程序,通过数次诉讼相关材料以及普兰店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的出警录像、询问笔录等可以看出,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返还***期间,一直由**实际控制,并雇佣看门人员进行看管,不允许场内的物品向外运输,双方亦因此多次发生纠纷。鉴于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返还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故**对案涉土地、建筑物及厂区内建筑用品的占有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的占有行为与***的租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厂区内存放的建筑用品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的审理不能超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首先,对于租金计算期间,本案与原审主张一致,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7.5个月,每个冬季扣除4个月,实际租金计算时间为19.5个月。此项主张也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租金计算标准,**虽然不是***与恒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占有租赁物的时间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每台每月10000元、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并非明显过高,且**未提出相应的租金计算标准,亦未就租金计算标准的高低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故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时***与恒溢公司并未结算租金,***仅根据实际租赁的建筑用品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了塔吊、钢管、扣件、提升机、铲车、翻斗车、油托、步步紧、桥板等租金合计2259025元,但原审并未核算***的各项损失。待***与恒溢公司就租金结算完毕,并达成《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后,***的租金损失才最终确定。虽然双方结算时的租赁物种类与原审中***自行计算的租赁物种类不完全一致,但再审中根据新证据《还款(租赁费)协议书》明确的租金总额并未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故对***主张的租金损失2214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和恒溢公司均认可,已经用***施工的工程款直接抵扣了租金1570000元,剩余644220元租金,分三年还清,***并未实际给付。故***仅实际支付了1570000元租金,该部分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44220元租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基于当时的证据未对租金数额进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利息,故此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租金损失157000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4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负担558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8930元。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157万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根据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近四年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二、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并将土地上和建筑物内的物品移走,证明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施工建筑用品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被上诉人将物品移走。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今有***租赁大连恒溢工程有限公司塔吊、架管、扣件等,其个人原因导致租赁物不能归还公司,故承担租金……”。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是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归还租赁物,并不是由于上诉人侵占导致不能归还。四、被上诉人所称的建筑用品是从第三人处租赁来的,但第三人没有提供该建筑用品属于其所有的任何证据。所有人应该提供购买发票、第三人的固定资产账目或材料帐、出租后的出库单等,但第三人均没提供,上诉人认为,该建筑用品所有权人并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被上诉人***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就算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这也属于内部租赁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内部租赁关系纠纷。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判决前的证据。2019年9月27日形成的《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属新的事实,但该证据是对2011年4月19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费用的数额进行了具体核算,并不是新的证据。七、2020年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2020)辽0214民初1196号和(2020)辽02民终3142号案件,一、二审民事裁定均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的事实,分别作出“驳回***的起诉”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间、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建筑构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租金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正确:……(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上诉人***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9年9月27日的《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来看,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权利期间,但因申请再审的证据系在原审判决之后形成的,属新证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系在发现新证据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2019年9月27日的《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并非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仅是对2011年4月19日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费用的数额进行的具体核算”一节,本院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期间发生的租金多少并未具体核算,在具体核算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存续虽有内在关联性,但证明租金数额同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不同,故,2019年9月27日的《还款(租赁费)协议书》应认定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普兰店区法院(2020)辽0214民初1196号及本院(2020)辽02民终3142号案件均就被上诉人***以占有物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被认定为属重复诉讼,分别作出“驳回***的起诉”和“驳回上诉,维持裁定”的民事裁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本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一节,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案件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发生的租金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支付租金,实际产生损失,故,普兰店区法院就该案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案件审理后发现新证据,被上诉人***就占有物损害赔偿于另案(即普兰店区法院(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案件中认为:惠兆伦提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同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系因**侵犯***占有权益产生的赔偿法律关系,诉请均系侵权赔偿金,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普兰店区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案件已经对***诉请**承担侵权赔偿的请求做了实体处理,而***在普兰店区法院(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本院二审维持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普兰店区法院(2020)辽0214民初1196号案件以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本院二审维持该裁定,是因为就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普兰店区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案件已做了实体处理,而***有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只能对普兰店区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正是“一事不二理”民事审理原则的正确适用。因此,***依据新证据对普兰店区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7号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租赁费)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物构件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建筑构件属被上诉人所有或是属原审第三人以外的人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恒溢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系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本院对被上诉人惠兆波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建筑构件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还款(租赁费)协议书》中自认“其个人原因”不能归还租赁物,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一节,已经生效的普兰店区法院(2015)普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案涉建筑构件,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的此节辩解显系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也属于内部租赁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内部租赁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9)辽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恒溢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曲 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