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740号
原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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