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4250号
原告:**国,男,199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夏葑村严家葑20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徐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XXX号。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与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106,900.48元中的1万元;2、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550元(4,788元/月×6个月-3,662元-2,516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2,820元(23,205元×0.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拐杖)、交通费300元,合计130,420元中的11万元;3、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4、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余额117,320.48元,合计119,270.48元;5、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桥镇佳林路金高路工地内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右足多发骨折、右足趾足底皮肤坏死,行切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1,960.48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远端、跟骨、足舟骨等,现右下肢、足踝部至足背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右足第2趾关节脱位,3-5趾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要求按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要求按2,020元/月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5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78,89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桥镇佳林路金高路工地内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右足多发骨折、右足趾足底皮肤坏死,行切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1,960.48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远端、跟骨、足舟骨等,现右下肢、足踝部至足背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右足第2趾关节脱位,3-5趾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D7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就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78,897元、误工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国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某系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案外人*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系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就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78,897元、误工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且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付,应予以支持。对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国医疗费人民币101,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48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国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8,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3,5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国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国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人民币96,000.48元,共计人民币97,950.48元;五、被告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8元,由上海伟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侯素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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