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北京路1066号综合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刘同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鹿起村。
法定代表人:芮傲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将刘伟签字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第一,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发货单及需方指定人员刘木香签字确认的方量为结算依据。若因需方原因变更前述指定人员的,需方应出具变更人员通知”,此约定明确具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瑞澳公司既不能证明刘伟得到万兴公司授权,签字确认对账单,也不能证明万兴公司曾出具书面变更人员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刘木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货款总额为1246405元,而万兴公司已付款1887161元,超过了刘木香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额,推论出万兴公司签字确认对账单的不仅刘木香一人,反过来要求万兴公司举证证明此人是谁,明显犯了逻辑错误,万兴公司已付款1887161元仅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对账单谁签字确认及数额多少,并不是其充分必要条件,即不必然产生万兴公司已付款1887161元的结果。第三,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该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的总方量、总金额、起泵费及相关款项,供需双方必须在混凝土浇筑结束之前做最终确认”,然截止目前,双方仍未就前述约定做最终确认,付款条件不具备,瑞澳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不当,且因瑞澳公司产能问题,未能及时安排运输商品混凝土,导致涉案的中皖1号厂房地坪和弘兴车辆1号厂房地坪浇筑不连续,工序不连贯,造成现场地坪多处起皮、裂开、起空鼓等返工、延期损失,一审判决未查明,未准许万兴公司要求延期审理,提出反诉请求,直接支持瑞澳公司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万兴公司二审当庭补充: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万兴公司是2021年3月1日收到法院工作人员上门送达的诉讼材料,而开庭时间是2021年3月3日,间隔不足两天,严重侵犯了万兴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开庭时万兴公司要求延期审理,原审法院当庭不予准许。
瑞澳公司辩称,第一、刘伟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履行万兴公司的职务行为。1、万兴公司对瑞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请款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从刘伟在《请款单》上签名的事实来看,刘伟是万兴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可见刘伟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2、既然万兴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瑞澳公司付款1887161元“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已付1887161元货款的《对账单》上,由刘木香签名的货款总额仅有1246405元,也就是说另有1168870元货款是非刘木香签名的,这个签字人若不是刘伟是谁呢?若不是刘伟,万兴公司理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而不是仅凭口头否认。既然万兴公司承认已付款总额,但又不能证明除刘木香之外的签字人是刘伟,就属于举证不能,故刘伟在《对账单》上签字为履行职务。第二、万兴公司的关于导致“地坪浇筑不连贯,工序不连贯”等问题属于权利主张,属于反诉内容,虽未能要求同案合并审理,但其权利并不丧失,完全可另案起诉。综上,万兴公司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依法成立,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万兴公司补充的一审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上诉请求,其在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才提出,因为万兴公司知道有传票,一直拒收,所以一审法院上门送达传票,故该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瑞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11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瑞澳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由瑞澳公司向万兴公司指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瑞澳公司先垫资二十万元,然后万兴公司每次打混凝土需现款提货。待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万兴公司在二周内将瑞澳公司前期垫资的二十万元一次性转账至其账户;如万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供货期间,瑞澳公司出具对账单,由万兴公司指定人员与瑞澳公司负责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的方量、单价以及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对账单由刘木香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1246405元。此后的对账单由刘伟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1168870元。两项货款总计为2415275元。万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4月、5月、9月、11月总计给付瑞澳公司货款18871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主动下调,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其未授权刘伟签字确认对账单,对刘伟签字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是:首先,被告未否认刘伟是其员工的事实。其次,刘木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货款总额为12464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87161元,超过刘木香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额。这说明能够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的不仅刘木香一人。对于超出刘木香签字确认的部分,被告在能够举证证明是由何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确认人是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刘伟系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混凝土浇筑工序不连贯,致使地坪出现问题。因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对抗其货款支付。地坪是否出现问题、问题是否由原告供货不及时造成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货款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下欠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81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次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114元;二、被告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8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数额;三、驳回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3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3日,瑞澳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由瑞澳公司向万兴公司指定工程地点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发货单及需方指定人员刘木香签字确认的方量为结算依据。瑞澳公司一审提供了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刘木香签字确认的9张对账单共计货款1246405元,以及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刘伟签字确认的5张对账单共计货款1168870元,以上货款总计2415275元。万兴公司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分多笔总计支付瑞澳公司货款1887161元。根据以上证据,瑞澳公司主张万兴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2811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兴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刘木香代表其签字确认方量,刘伟签字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能依据万兴公司已付款1887161元超过刘木香签字货款1246405元就推断刘伟能代表万兴公司签字确认对账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万兴公司一审提供了刘伟通过微信向瑞澳公司陶善林发送万兴公司项目部《告知函》,用以证明万兴公司要求瑞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万兴公司称刘伟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安排的人员,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刘伟是万兴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万兴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故刘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由万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其违约金并无不当。万兴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对于万兴公司上诉提出的案涉工程地坪浇筑质量问题,如有证据证明是瑞澳公司的原因所致,万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万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马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