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黑069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玉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69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60万元以及利息50693元(利息暂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经证实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上诉人世纪玉峰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后对于债权债务的承担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并附有对应合同清单,而本案涉及的《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并不在所列的合同清单中,因此对于合同附件中遗漏的工程事项后期履行主体应是绥化润辉公司,而不是由完成股权变更后的上诉人世纪玉峰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泰平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五中银行交易流水可以明显看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均是个人账户,而不世纪玉峰公司账户。被上诉人签订消防咨询协议的日期也在股权交割日之前,依据前期的约定,上诉人不再对股权交割日以前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这一点也是后期给被上诉人泰平公司转账的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而不是通过世纪玉峰公司账户完成转账的原因。三、对于在《股权转让协议》合同附件中遗漏的项目,其中包含消防验收项目,绥化润辉公司已经出具函件表明可以继续延用,虽然绥化润辉公司出具函件的相对方是恒大哈尔滨公司,但是其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绥化润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对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比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流水亦能看出绥化润辉公司前期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后期怠于履行才产生了此次诉讼,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给付的相对方不应该是上诉人世纪玉峰公司,而是绥化润辉公司。绥化润辉公司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上诉人办理股权交割前夕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绥化润辉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付款行为,后期却怠于履行,导致上诉人可能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我方认为有必要追加绥化润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泰平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主张不应由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的原股东李玉明、张宝峰与绥化润辉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及受让方恒大地产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上诉人股东变化及新旧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承担的内部协议。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仅能约束股东,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系以上诉人名义与我方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据其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后附合同清单中,未包含案涉《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及该转让协议中“上诉人不再对股权交割日以前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均不能成为其对被上诉人抗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二、上诉人主张追加绥化润辉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我方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技术合同,绥化润辉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而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付款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所以应当由绥化润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说法亦不能成立,戴智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我方付款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合同的履行与绥化润辉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的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世纪玉峰公司给付技术咨询费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世纪玉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大庆市泰平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世纪玉峰公司签订了《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约定泰平建设公司作为世纪玉峰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庆市北湖地区建设工程4地块和6地块的消防技术咨询顾问,负责提供有关项目的方案、设计、消防审图的咨询服务,并负责与消防部门联系、沟通协调,使项目尽快通过审核。4地块和6地块的技术咨询费均为70万元,合计140万元(含税),同时约定4地块的技术咨询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6地块的技术咨询费用应在技术咨询开始之前全额支付。2018年8月6日,大庆市北湖地区建设工程4地块完成消防设计备案,2019年3月20日,大庆市北湖地区建设工程6地块完成消防设计备案。2018年8月1日,世纪玉峰公司给付泰平建设公司技术咨询费30万元,2019年3月7日,世纪玉峰公司给付泰平建设公司技术咨询费50万元,尚欠60万元未给付。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世纪玉峰公司原股东李玉明、张宝峰与绥化润辉公司、恒大哈尔滨公司就世纪玉峰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玉明、张宝峰将二人持有的世纪玉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绥化润辉公司,再由绥化润辉公司逐步将股权转让给恒大哈尔滨公司。2018年7月27日,世纪玉峰公司将其公章移交给公司股东恒大哈尔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泰平建设公司与世纪玉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泰平建设公司提交的大庆市北湖地区建设工程4地块和6地块的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足以证实泰平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世纪玉峰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泰平建设公司履行给付全部咨询费的义务。世纪玉峰公司作为《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的一方主体,系有独立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变动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世纪玉峰公司称其股权变更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泰平建设公司要求世纪玉峰公司给付剩余咨询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约定4地块的技术咨询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6地块的技术咨询费用应在技术咨询开始之前全额支付,现泰平建设公司主张后完成消防设计备案的6地块备案之日(2019年3月20日)为应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自该日起世纪玉峰公司应当给付咨询费而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泰平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大庆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消防技术咨询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对合同所涉地块向上诉人提供了有关项目的方案、设计、消防审图的咨询服务并负责与消防部门联系、沟通协调,完成了消防设计备案,上诉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以及股权转让中对公司债权债务如何约定、是否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方式不改变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绥化润辉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7元,由上诉人大庆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美鸥审判员胡海陆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维靖
书记员夏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