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普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就湖北省地税局家属楼装修工程购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供货金额358235元,被告仅付款16390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尚欠194335元未结清,原告虽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335元并赔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文本,证明原告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供货总计358235元。
证据三、湖北省地税局家属楼15层改造项目销售明细,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4335元。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194335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9月30日期间付清,但均未兑现。
被告普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辩诉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普强公司就湖北省地税局家属楼装修工程购砖事宜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等,合同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法等事项均作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了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一份湖北省地税局家属楼15层改造项目销售明细,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确认了总货款金额为358235元,并确认欠款为194335元。同时被告又出具一份还款约定,承诺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94335元于2015年5月-9月30日期间付清,但期满后未兑现。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普强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结清,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35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194335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