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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92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恭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华银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建筑装饰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67982.91元及下欠罚息(截止2018年4月21日下欠罚息112674.45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830元;3、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等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贷款为固定年利率9%,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时,被告***系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成立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成员。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签订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6年1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0元。但上述被告却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希望明确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面签照片、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章程》、入会确认函、入会告知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被告***与***的结婚证复印件、《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开庭质证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700000元单笔贷款,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在申请表尾部担保人处盖印。
2016年1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0527201600242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亦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
同日,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项***2016年1月19日签订编号为105272016002424号《借款合同》,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另,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在该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入会告知书上签字,成为该基金会会员。2016年1月21日,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授信已纳入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事项,借款人(即被告***)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6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名下账户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4月21日,被告***名下账户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67982.91元,罚息112674.45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46830元。
本案立案前,申请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3财保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强建筑装饰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名下价值84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上述《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其因本案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683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有《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追偿。被告***、***、*强建筑装饰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7982.91元;
二、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罚息(截止2018年4月21日罚息112674.45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6830元;
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公告费32元、保全费4720元,共计16827元,由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