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娄飙,原审被告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娄飙、王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借据无关联且互相矛盾,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常理,有虚假诉讼嫌疑。1、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中有几笔大额转账是转给上诉人***儿子和儿媳妇的,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亲属或其本人的代收款说明,这些转账显然与上诉人***无关。2、银行流水反映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08年到2012年间,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期间段对应的欠条、借条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这明显与民间借贷未还款必然保留原始借据的惯例不符。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供的借据也未反映前后有关联,若真如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2008年到2012年间发生过巨额出借行为,被上诉人不仅无法提供当时的借据,且时隔多年才主张,也显然也常理不符。3、从一审庭审情况及判决书内容也可反映上述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波称代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100万元债务时,也认定款项是由王波转给案外人,但银行流水却未反映上述内容。4、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部分借据证据,即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多张借据,均是当天被上诉人纠结不法分子将上诉人***非法拘禁在水果湖的一个茶楼里,威逼胁迫上诉人***写下的,况且,即使是在胁迫之下出具的借据,其中分别提到100万元是2013年7月1日借的,另外150万元是2004年1月1日借的,这明显与银行流水所要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更能说明银行流水要证明的借贷事实与目前实际差欠债务无关。5、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张冠李戴,试图将远在2008年到2012年的款项往来作为2013年后借款的证据,明显是企图掩盖放高利贷的事实,进而混淆法院公正审理,更是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二、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出借行为,以及上诉人还款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在认定因购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王波代上诉人***付款所产生的100万元债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代付款项的银行凭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并无王波向判决书中的案外人转账的记录),也未提供债务发生时的借条。但一审法院恰恰仅凭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和借据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对借款金额进行了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更未查清***清偿与否及清偿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的150万元借款部分,同样仅依据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凭证或资金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认定,同时,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上诉人***清偿与否及清偿金额,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即便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作为定案证据,则一审判决书中大部分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实际借得款项均用于名下企业即普强公司经营使用,未用于婚姻生活,并且上诉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行为自始就不知情,上诉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均为2008年至2012年间的款项往来,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是于2009年11月份登记结婚,那么,即便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作为定案依据,则2009年11月前发生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判决书判项部分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分别判令上诉人***和***偿还被上诉人债务,但判项中上诉人两人需偿还的债务已经远超上诉人起诉金额,该判项明显有误,与事实和常理均不符。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部分夫妻婚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判令上诉人***和***各自独立承担总的债务。
王波、娄飙辩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件经上诉人质证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普强公司与***上诉意见一致。
王波、娄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拖欠王波、娄飙借款38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60万元,前期利息89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的利息36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以26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普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普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波与***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王波借款。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王波先后多次共计向***出借101万余元。2010年9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波代付房款115000元。2013年7月1日,案外人梅晓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通过王波退还购房款50万元整,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和2010年4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同时作废,双方账务结清。2013年7月2日,王波向案外人常能胜转账支付40万元,常能胜在电子回单上注明:今收到***退还购房款共计40万元,由王波代转,原***、常能胜、王波三方所签购房合同作废。以此款到账这日起生效。庭审中,王波述称梅晓岚和常能胜曾向***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王波还代常能胜向***支付过115000元,后因故不再购房,购房款由王波替***支付给二位购房人,三笔款项共计1015000元,其中的115000元在借条中以10万元计。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三笔款项进行了确认,载明:今借到王波100万元,此款支付梅晓岚和常德胜的房款,此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由于借款时间将近两年时间,故重新写借条给王波,借款日期从即日开始算起。***在该份借条中另注明: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1日共计两年的利息,合计48万元,未付款。2016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波本金150万元,此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2015年6月5日之间的利息未付款,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庭审中,王波称该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是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转账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称15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部分是转账,有部分是利息。同日,***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王波54万元整,其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今欠王波23万元,此款为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庭审中,王波称上述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的,***称原来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到5%,后来改为月息2%到3%。2015年6月5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每月15日之前付款5万元整。从本月开始,承诺年底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波14万元。2015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借款,出具的借条A:本金150万元整,借条B:本金100万元整及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共二年利息48万元整,借条C:系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借款150万元共18个月利息54万元整,借条D:系2014年1月1日以前借款利息23万元整,2015年6月5日***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未付利息14万元整,以上累计金额为389万元整,此借款至今未还;本人现决定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娄飙(身份证号:),望接到通知后,及时将该笔款项向娄飙付清;本通知自形成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告知。2016年5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多年以来向王波累计借款本息共计389万元,***本人对此债务无任何异议;由于王波尚欠娄飙的借款未还,于是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娄飙名下,作为王波偿还给娄飙的借款;2015年10月15日,王波、娄飙、***三人当面确认后,王波、娄飙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三人各留存一份,由***直接对娄飙还清上述款项,***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4月27日***将其儿子项金强名下的位于东湖庭园的一套还建房(面积为80.75平方米)更名到娄飙名下,并已将房屋腾空交给了娄飙,以房款冲抵***本人的一部分债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如下:***尚欠娄飙本金金额为260万元,前期欠利息89万元未付,***本人承诺如下:一、原定的借款依然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但目前***本人因经营状况不佳及诸多原因,自2016年6月20日起,每月暂时支付利息3万元给娄飙,超过一天未付,***承诺公司则自动关门停业直至付清利息为止,未付清利息的部分在***经营好转或已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后另行商议;二、***所在的普强公司随时接受娄飙派人员对其公司财务进行了解及对外业务状况及时通报;三、***本人如不能按时正常支付利息及还款,由妻子***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承诺书》有***签字按手印。2016年9月14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与上述还款承诺书基本一致,另增加第四条,担保人普强公司自愿对***上述承诺的还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人应尽的责任。该《还款承诺书》有***在还款人处签字,普强公司在***签字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1栋9层01室房屋归***所有,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庭审中,王波、娄飙自认就本案所涉借款,***已将2016年4月前借款利息付清,此后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债权主体的问题。王波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的389万元债权转让给娄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对***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已由王波变更为娄飙,就该笔债权应由娄飙向***进行主张,故对王波要求向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金额的问题。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共计389万元,其中250万元为王波向***出借的借款本金,另139万元借款利息,该金额与王波提交的***本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承认借款事实,并认可借条真实性,王波亦提交了转账凭证等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对250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抗辩借条中的利息均为高息,王波称借条中的利息均是按月息2%计算的,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来看,139万元利息的计息方式与王波的陈述一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139万元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还款承诺书载明***以其儿子项金强名下房产更名给娄飙用去抵偿部分债务,庭审中,王波、娄飙称抵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40万元,***称抵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截至2016年5月31日,以房抵债后的欠款为借款本金260万元和前期利息89万元,共计349万元,但原债权借款本金只有250万元,利息139万元,共计389万元,由此可以计算出房屋抵偿的债务金额为4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中先息后本的偿还原则及交易习惯,该4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付债务金额应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99万元,共计349万元。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王波、娄飙自认***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应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王波、娄飙主张***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辩称自己不知道***借款一事,且两人已经离婚,借款与自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案的两笔借款,除1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债务系***与***登记结婚之前形成的以外,其他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150万元借款和另90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或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对2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10万元借款的前期利息48000元(10万元×2%×24个月)应从99万元前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普强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为***对娄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现***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普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娄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前期利息99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娄飙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前期利息942000元,并以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娄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娄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计1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00元,由***、***、普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某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波找黑社会的人在普强公司打闹、将普强公司的人往外赶,有威逼、胁迫行为其才出具的借条。***亦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协议(系复印件),拟证明条子上有王波所写金额全部是三分的息,是王波写的字,存在高息。经质证,王波、娄飙认为,对***提交张某作为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某是***的职员,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从证明内容看,亦看不出来***打的欠条是被威胁或者胁迫而出具,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普强公司同意***意见。王波、娄飙对***提交的收条及协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普强公司同意***意见。本院认为,***、***提交上列证据,因王波、娄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但张某未到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交证据系复印件,该条子上亦无王波的签名确认,因此,***提交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按通知的要求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以(2017)鄂01民终55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否应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王波借款的事实有***出具借条、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及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债权转让的存在以及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向王波出具的借条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一致,共计389万元,其中250万元为王波向***出借的借款本金,另139万元借款利息,***承认借款事实,并认可借条真实性。2016年5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多年以来向王波累计借款本息共计389万元,***本人对此债务无任何异议;由于王波尚欠娄飙的借款未还,于是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娄飙名下,作为王波偿还给娄飙的借款。该确认函再次确定借款本息计389万元,显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并非新发生的借款,是经过双方清理、对账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因王波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的389万元债权转让给娄飙,债权人已由王波变更为娄飙,故一审判令***偿还娄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借条虽是其出具,但该借条内容为虚假的借款,其在受威逼胁迫之下出具的借据,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有重大误解或被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依据该借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案的两笔借款,除1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债务系***与***登记结婚之前形成的以外,其他借款均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王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对240万元借款及前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对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但判决***、***各自承担本息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五项;
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娄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前期利息99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对上述款项中2400000元及前期利息942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以上述款项中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00元,由***、***、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