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飙,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一审被告:***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娄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普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娄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向***转账的300余万元中仅有115.727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审判决确定的250万元借款本金中,一份借条中记载的150万元借款无转账凭证证明实际发生,且该借条实际是对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借款的重新整理,而非借条所述“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另一份借条中100万元的用途系归还项松普婚前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故上述25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与项松普结婚前,应当认定为***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是错误的,法院不应拘泥于举证责任,而应查明相关事实。此外,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娄飚、**诉讼请求中前期利息是89万元,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前期利息99万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2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娄飚、**起诉要求***、***、普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5万元以及迟延利息,并提供了借条、收条、欠条、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借条记载借款人项松普向出借人**借款本金100万元,与之相对应的三份收条和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0年5月2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收到***项松普支付房款11.5万元(以10万元计)、40万元、50万元;另一份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欠条载明2011年7月-2013年5月期间,项松普数次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借款本金15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之间既有借款合意,所借款项250万元亦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项松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答辩称系受到胁迫才出具借据,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具体而言,***、***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普强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故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判决认定项松普向**实际借款25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能证明借款属于个人债务、非法债务或夫妻各自财产独立等情形下,夫妻一方从事经营的收入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一并清偿。本案中,***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本案一审过程中)经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另案调解离婚。案涉250万元借款中除10万元债务发生在2010年5月27日,其余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7月-2013年7月期间,即***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各自财产独立或者***与**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项松普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之情形,故原审判决***对项松普2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娄飚、**起诉主张项松普偿还借款本息38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前期利息89万元合计349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在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进行计算后,认定借款本金实为250万元,前期利息为99万元,两项合计的数额并未超过娄飚、**起诉主张的本息总数额,本案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均能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