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政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岳程办事处北郊。
法定代表人:张雪娇,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男,,汉族,河南省范县人,现住河南省范县辛庄乡苏庄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广雨,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上诉人山东政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曼公司)、葛广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授权葛广雨进行相关活动,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政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山东政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山西省长治市××区一期10万千瓦光伏发电部分工程项目。葛广雨是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原告于2019年参与项目施工,由被告葛广雨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经结算,被告葛广雨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一份欠款名单,原告提交复印件,其中有李志明(民)挖机3400元,证人郭某、张青山出庭作证原告挖机施工是事实,被告葛广雨写了欠款名单,写明欠原告挖机劳务费3400元。葛广雨书页认可欠条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与被告山东政通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劳务费为3400元。欠款名单虽为葛广雨所出具,但其仅是被告山东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表),该责任应由山东政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政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二、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葛广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山东政通公司给葛广雨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姚战伟系山东政通公司(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葛广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山西省长治市××屯一期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作洽谈、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葛广雨给***出具的欠据,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山东政通公司给葛广雨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葛广雨作为山东政通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工作洽谈、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款项由山东政通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基此,本院对上诉人山东政通公司辩称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应当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山东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政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郝志芳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 记 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