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存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瑞公司)、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被上诉人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振、被上诉人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陈泓钢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在2015年5月份之前,陈泓钢劳动争议纠纷均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委托代理,当时生效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泓钢自1994年被商调到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公司原名称),双方产生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此,根据上述判决书,既然陈泓钢与恒源公司自1994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5年都没有解除,那么在2008年股权转让时,陈泓钢当然属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清退或安置的范围。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对陈泓钢劳动争议进行处理,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第五.2条“恒源公司原有全部人员均由甲方予以清退或安置”的合同约定。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清退或安置当然包括没有清退或安置妥善的员工,本案陈泓钢即为其中之一。且陈泓钢劳动争议自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07年就发生了,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一直处理至2015年。二、网瑞公司、鲁能公司的清退或安置义务没有完成,由恒源公司予以完成,产生的费用当然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在陈泓钢与恒源公司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应当对其予以清退或安置,亦即进行妥善处理,但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对此未有合理计划,致使恒源公司账户财产被法院扣划。扣划判决书载明的生活费仅是一少部分损失,关键是确认劳动关系后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即面临支付陈泓钢自1994年至今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后续(2018)鲁010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陈泓钢有这种主张,也将该主张付诸实施,证明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认识到上述法律风险,为减少不必要损失,恒源公司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口头协商后自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费用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这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恒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泓钢与恒源公司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最终驳回了陈泓钢的诉讼请求。这一再审民事判决,是在陈泓钢被法院认定自1994年即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代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清退或安置”了陈泓钢的劳动关系,费用当然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随后,恒源公司委托律师继续代理(2018)鲁0103民初3455号民事案件、(2019)鲁01民终1295号民事案件,并收到法院作出的驳回陈泓钢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陈泓钢在这两个诉讼中仍然主张自1994年即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仍是2008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时间段劳动争议属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的“清退、安置”合同义务。在恒源公司代为处理的情况下,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三、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前后作为承担费用的分割点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六.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对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本合同生效之日恒源公司已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结清”。从上述约定理解,网瑞公司、鲁能公司(甲方)不仅是对本合同生效之日已经发生的一切债务负责结清,还要对其经营管理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就本案来讲,陈泓钢劳动争议纠纷早在2007年股权转让之前就发生,且之后历次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的起始点均为1994年,故历次劳动争议纠纷都属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未适当处理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应当承担该一切债务。另外,自2007年至2015年,网瑞公司、鲁能公司一直委托律师处理陈泓钢劳动争议纠纷这一事实,也证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对其承担义务的一种认可。故一审法院以签订合同时发生的费用作为承担责任的分割点是错误的,没有全面理解合同原义。四、恒源公司提交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应承担陈泓钢劳动争议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陈泓钢劳动争议所产生的费用来自于合同约定,无论是按照第五.2条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清退或安置责任,还是按照合同第六.1条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网瑞公司、鲁能公司都应当承担陈泓钢劳动争议纠纷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对其已实际承担的2007至2015年律师费用都不予认可,对口头承诺承担后续费用予以否认也情有可原,但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涉嫌虚假陈述。从受益人角度看,在陈泓钢与恒源公司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恒源公司委托律师对其进行处理,既代为行使了网瑞公司、鲁能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避免了网瑞公司、鲁能公司的损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应当对恒源公司的费用予以赔偿。何况,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处理也需要委托律师产生费用,还避免了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综上,一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网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陈泓钢并非恒源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案涉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予以清退或安置的范畴。根据恒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恒源公司在该13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补充协议及附件(2001年底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浪潮集团有限公司将对恒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网瑞公司、鲁能公司过程中,各方确认的员工名单中并不包含陈泓钢。其次,该生效的(2017)鲁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陈泓钢与恒源公司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恒源公司在359号案件以及该131号案件中均明确主张其与陈泓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却又主张其与陈泓钢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自相矛盾,而且恒源公司所援用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自始不存在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恒源公司之上诉依据。另外,恒源公司主张曾就委托律师的事项与网瑞公司口头协商过且费用由网瑞公司承担,但恒源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恒源公司主张的费用均产生于转让合同生效之后,按照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转让合同的乙方即刘宇、申世香承担。转让合同的生效日为2008年11月8日,而根据恒源公司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其主张的费用均产生在该日期之后。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对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陈泓钢是否起诉、何时起诉、提出何种诉求,均是网瑞公司与恒源公司无法控制的,陈泓钢在案涉转让合同生效后行使其诉讼权利形成诉讼,恒源公司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网瑞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为承担费用的分割点并无不当。其次,恒源公司主张历次劳动争议纠纷都属于网瑞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未适当处理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依据。相反,网瑞公司在案涉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否认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源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网瑞公司在案涉转让合同生效后负担了恒源公司聘请律师的部分费用,也不能得出网瑞公司就应当负责转让合同生效后有关陈泓钢争议事项处理所有费用的必然结论,而事实系涉案的陈泓钢劳动争议有关事项根本不属于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处理范围,恒源公司对其自身已将陈泓钢清退完毕、陈泓钢早已脱离恒源公司的事实系明确认可的。恒源公司主张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系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恒源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7月支付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的费用36000元以及支付给侯书安的2012年至2016年的劳务费用150000元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恒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均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网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恒源公司之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鲁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有关陈泓钢的身份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陈泓钢不在《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予以清退或安置的范围内。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泓钢属于应予以清退或安置的范围,根据协议,鲁能公司只需要承担清退或安置的费用即可,而清退或安置的费用是应支付给陈泓钢本人的费用。本案中,恒源公司所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不是支付给陈泓钢本人的费用,而是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应认定为清退或安置费用,只能认定为恒源公司的日常经营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鲁能公司承担。(二)恒源公司主张鲁能公司的清退和安置义务没有完成,从而要求鲁能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陈泓钢与恒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恒源公司对陈泓钢并不负有清退或安置的义务,并且恒源公司自己也认可其对陈泓钢并无清退和安置义务。处理公司经营期间内的各类诉讼案件是恒源公司正常的经营性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既非清退和安置费用,也非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应由恒源公司自行承担。(三)《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债务的时间结算点是合同生效之日前已发生的债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开始计算合同生效日期即是签订日期2008年11月8日。恒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2008年11月8日以后,故一审法院认定以2008年11月8日作为划分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是完全正确的。(四)鲁能公司的股东已经过多次更换,根据鲁能公司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其曾承担了前期与陈泓钢有关的律师费用。退一步讲,即使鲁能公司曾经承担了律师费用,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应承担本案恒源公司主张的费用。二、本案恒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过程中,鲁能公司及网瑞公司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从实体方面认定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一审法院已经从实体上驳回了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未予以分析。但该抗辩理由对二审仍然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将鲁能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并列入裁判审查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赔偿金29.1万元;2.依法判令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陈泓钢以恒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2006年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市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泓钢的诉讼请求。陈泓钢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泓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泓钢的再审申请。
2008年11月8日,山东鲁能物业公司、鲁能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刘宇、申世香(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于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附属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3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恒源公司原有全部人员均由甲方予以清退或安置。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之前,甲方对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本合同生效之日恒源公司已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结清。2、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对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山东鲁能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
2011年,陈泓钢以恒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9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陈泓钢的起诉。
2012年4月10日,恒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市中人社监理字[2012]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恒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市中人社监理字[2012]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案第三人陈泓钢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陈泓钢以恒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209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泓钢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生活费8967.7元。恒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2016)鲁民申150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陈泓钢与恒源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最终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泓钢的诉讼请求。
2018年4月17日,陈泓钢以恒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1994年8月至200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8月至2004年5月工资91939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4年8月至2004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所有个人档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0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泓钢的诉讼请求。陈泓钢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源公司要求网瑞公司、鲁能公司赔偿的29.1万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恒源公司在(2017)鲁民再131号案、(2018)鲁0103民初3455号案、(2019)鲁01民终1295号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1万元,另一部分是恒源公司委托侯书安处理与陈泓钢劳动争议相关事项而支出的劳务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恒源公司所主张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虽然《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是由山东鲁能物业公司、鲁能公司与刘宇、申世香所签订,恒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前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股权转让方承担,合同生效之后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现恒源公司根据该约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首先,陈泓钢是否起诉、何时起诉、提出什么样的诉求,均是恒源公司、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无法控制的,(2017)鲁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泓钢与恒源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最终判决驳回陈泓钢的诉讼请求,这说明陈泓钢并不属于《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所约定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安置或清退的人员范围。其次,恒源公司要求网瑞公司、鲁能公司赔偿的29.1万元费用均产生于《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生效之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之后恒源公司经营管理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故恒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第三,恒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曾承诺由其负责解决与陈泓钢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承担相应费用,即使在《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由网瑞公司、鲁能公司为恒源公司负担了部分聘请律师的费用,也不能由此推断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同意承担恒源公司此后为解决该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故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计2835元,由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要求网瑞公司、鲁能公司赔偿的29.1万元均与恒源公司处理与陈泓钢劳动争议事项有关。根据涉案转让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原有全部人员均由甲方(网瑞公司、鲁能公司)予以清退或安置,而(2017)鲁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泓钢与恒源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最终判决驳回陈泓钢的诉讼请求,故陈泓钢并不属于涉案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所约定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安置或清退的人员范围。其次,依据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网瑞公司、鲁能公司承诺对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已经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负责结清,恒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产生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综上,不管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还是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恒源公司要求判令网瑞公司、鲁能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9.1万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永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