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

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236号
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31日的工资24475.2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于2019年6月与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已于2019年8月入职了新的工作单位,案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24475.24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09年9月入职原告处,在原告的车辆服务中心任驾驶员。2019年4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A8××**”的别克GL8商务车(该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于7:14和7:18在潍坊金联第6加油站分别加注92汽油30.54升、44.76升。存在违规违纪嫌疑,原告党建监察部经比对车辆管理系统,发现该车在本次加油后,被告未按规定上传加油机表盘及车辆油表照片,且出车仪表盘照片与收车仪表盘照片行驶里程数、气温等数据一致;经进一步比对IC加油卡记录及车辆GPS行驶里程数,该段时间车辆行驶百公里油耗较该车其他时间段高4.1升。经原告工作人员到上述加油站现场核实及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6月14日与被告本人进行谈话,被告本人承认了倒卖公司燃油的事实,并在在车辆服务中心约谈记录和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然案涉仲裁裁决书却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燃油倒卖他人的事实,明显系罔顾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1款的约定,也违反了《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关于员工“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第11之约定,属于《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企业用车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第三章“驾驶员问责评价第十—条第4款”所规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给原告的党风廉政建设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第八条之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在公司办公室向被告当面告知了公司欲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当面给其直接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当面拒绝签收。因被告当面拒绝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原告又按照被告留存的联系地址,于2019年6月24日通过EMS快递(快递单号:1088986919929)向被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业已解除。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人个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入职了新的工作单位。因此,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24475.24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在原告未设立工会的客观情况下,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公司党委会,并听取了党委会的意见,在党委会表示同意的前提下,原告遂依法与被告解除了涉案劳动合同。故,涉案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被告关于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全部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效力。被告并没有入职新的单位,如果原告单位同意被告上班,被告可以随时到原告单位提供合法劳动上班服务,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具备履行的条件,济劳人仲案(2019)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9月起,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前参保单位为山东恒源物业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恒源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被告***在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工作截止至2019年6月。
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车辆服务中心约谈记录中载明,“我在4月9日出差去潍坊和青岛的时候,途中在潍坊的中国石化加油时,违规操作倒卖了公司33升汽油共200元钱。请领导原谅这次,以后绝不犯类似错误。”
2019年6月20日,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中解除劳动合同条款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9年6月21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事由为违反《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上员工奖惩办法》关于员工“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约定第11条;《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企业用车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第三章“驾驶员问责评价第十一条第4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1条。同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9年6月21日因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及公司规章制度终止(解除)合同。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送达上述通知及证明,邮单编号为1088986919929,后因电话不通无此楼号被退回。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工资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第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至10月31日工资24475.2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企业用车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第三章驾驶员问责评价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发生馈送、贪污车辆的燃油、配件材料、过路过桥费用等违规违纪行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裁决书、《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企业用车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承认“违规操作倒卖了公司33升汽油共200元钱”,符合《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企业用车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第三章驾驶员问责评价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9年7月后未在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处无需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31日的工资24475.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
二、原告山东网瑞物产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被告***2019年7月至10月31日的工资24475.24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