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50502638U。
法定代表人:胡伟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通达客运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三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00994J。
法定代表人:李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通达客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忠、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赔偿广告牌建造费折旧款、广告发布费损失、广告牌预期收益损失等共10505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有失偏颇。舟山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舟山市2017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大会战系列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舟城治办〔2017〕5号)(以下简称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既非政府的立法活动,也非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从该文件标题及内容来看,要求对广告牌进行“整治”,对确需保留的予以规范提升,故所有广告牌并非一律强制性拆除,完全可以在整改的基础上进行适当保留。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在政府对场地总体规划时,天海公司应服从通达公司的需要,但直至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政府的总体规划方案。且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仅是针对户外广告牌的整治,而非广告位场地的总体规划,两者并无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擅自单方面拆除广告牌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件,其行为应属违约,理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通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政府对场地总体规划时,上诉人应服从被上诉人的需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也无需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通达公司退还广告位租金人民币96250元;2.要求通达公司赔偿广告牌建造费折旧款、广告发布费损失、广告牌预期收益损失等共1050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天海公司(原名称为舟山市天海传媒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原名称为舟山市通达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舟山定海三江客运中心旅客检票口靠右第二第三两块广告牌租赁事宜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年为120000元,第四年度租金已支付。2014年7月1日,双方就位于舟山定海三江客运中心2号停车场前面左边第二块广告位租赁事宜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25000元,第三年度租金已支付。2016年4月1日,双方就位于舟山定海三江客运中心1号门右侧老引桥大仓库两侧广告牌租赁事宜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为30000元,第一年度租金已支付。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广告牌设施合同期满财产归通达公司所有,在合同租赁期内,若政府、总公司和三江客运站或通达公司对场地总体规划时,天海公司应服从通达公司的需要,但通达公司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天海公司。若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7年6月23日,舟山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发布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规定的整治时间自2017年3月开始,6月底前完成集中拆除工作,对确需保留的予以规范提升。2017年3月,通达公司在未书面通知天海公司广告牌整治事宜(拆除)的情况下,对上述天海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所有广告牌予以了强制拆除。事后,天海公司多次找通达公司就广告牌拆除后租金退还、广告牌剩余价值折旧费、预期收益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提升我市城市品质的需要,相关部门对涉案广告牌进行拆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租赁费应予返还;关于退还租赁费的金额,因通达公司在涉案广告牌拆除前未书面通知天海公司,也未能提供拆除时间的相应依据,对于天海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天海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因通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天海公司广告位租金96250元;二、驳回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1元,减半收取计7560.50元,由天海公司负担6933元,由通达公司负担627.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强制拆除天海公司所有的广告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系舟山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印发,通知要求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其中第二条“整治内容”载明“(四)整治三江码头、勾山尚品印象家居广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招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所通知的整治范围包括天海公司广告牌设置的区域,因此,通达公司拆除天海公司位于三江码头的户外广告牌,系遵照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要求所采取的具体整治措施。虽然整治内容包括对确需保留的广告牌予以规范提升,但天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案涉广告牌属于确需保留的情形。因此,在该次整治行动中,通达公司对包括天海公司广告牌在内的所有三江码头户外广告牌予以拆除,符合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的通知要求。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同时明确,全市户外广告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系根据市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群岛型、国际化、高品质海上花园城市”的新目标,为全方位提升城市品质,结合我市实际而制定。故,该次户外广告整治行动应属于政府的总体规划行为。三江码头的户外广告牌设置于三江码头场地内,对广告位场地的总体规划,理应包括对该些户外广告牌的处置。因此,通达公司按照舟城治办〔2017〕5号文件要求拆除天海公司所有的广告牌,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若政府对场地总体规划时,天海公司应服从通达公司的需求”的免责条件。一审认定通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就天海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应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浙江天海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邦良
审判员 熊俊杰
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桂婷婷
书记员赵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