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60号
原告舟山市天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西山路21号(定海文化创意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狄,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1702-1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舟山市天海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任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依据原告舟山市天海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临城分理处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本案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天海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其享有发布权的舟山市定海区三江客运码头t型广告牌上发布被告公司形象及产品宣传广告,发布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广告费为63000元(含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费用),分三期支付,其中合同订立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31500元),广告发布两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5200元),广告发布期结束后的一周内支付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6300元);若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广告发布一个星期内,被告凭照片或实地验收,如在一个星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一期广告费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该笔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开具第二期广告费发票给被告,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63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主体身份及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发布等;
2、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就广告发布期限、广告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
3、广告画面照片,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及发布的合同义务;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5、催款函、ems快递单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催讨广告费及违约金。
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中31500元广告款,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对其中25200元广告款,被告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对其中6300元广告款,被告应自2014年4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天海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其中315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支付,对其中252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支付,对其中63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