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临沂应用科学城联合成长大厦B座5楼。
负责人:戚建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
负责人:***。
原审被告: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11号楼东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因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诉其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34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临沂市,包括罗庄和高新区,属于明显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和司机的证言,就认定签订地为临沂市罗庄区,明显缺乏公正性。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临沂市高新区或济南市历城区。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未答辩。
原审被告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住所地均在临沂辖区内,故由合同签订地临沂确定双方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提供的关于合同签订地的证人均系其在职职工,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合同盖章的先后顺序和最后盖章地点,不能作为确认合同签订地的充分依据。本案系因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纠纷引起,上诉人作为专业技术的提供方,亦属于争议技术质量的责任方,其所在地应依法确认为合同履行地,对应的法院,无论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345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