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初408号
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侧广大酒店内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07952523W。
诉讼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该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志强,广大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庆,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大道(原兴朗路)以南商业楼B座二层自编203室之三。
法定代表人:*国庆。
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器集团)诉被告*国庆、佛山市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电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强、梁宇斌、被告*国庆、三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电器集团诉称,请求判令:一、*国庆向广大电器集团支付货款67211元、迟延付款违约金6743.75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为6743.75元,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三荣公司对*国庆欠广大电器集团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国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国庆于2009年至2013年一直是广大电器集团的销售代理商,*国庆通过其注资的三荣公司对外销售广大电器集团的产品。2013年9月*国庆与广大电器集团核实了一份《*国庆2009年11月2013年3月年度起重机收款汇总表》,*国庆签字确认欠广大电器集团款项129995元。
广大电器集团于2014年8月1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广大电器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广大电器集团的管理人。根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国庆还欠广大电器集团67211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广大电器集团多次向*国庆催收,至今*国庆还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广大电器集团。
广大电器集团已按*国庆需要向其提供起重机,但*国庆并未按期支付货款,*国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广大电器集团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三荣公司是*国庆投资注册的公司,是实际销售广大电器集团产品的代理商,应当对广大电器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大电器集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庆辩称,一、广大电器集团告错对象,不应当以*国庆作为被告,真正的被告另有其人。首先,*国庆不是广大电器集团的销售代理商。双方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销售代理协议,广大电器集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国庆存在销售代理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货款”之说根本无从谈起。
其次,*国庆是广大电器集团的业务员,准确地说是兼职业务员。每单交易成功后,广大电器集团支付*国庆相应比例的提成作为劳动报酬,这在广大电器集团提供的《2009年11月2013年3月年度起重机收款汇总表》中*国庆在落款“业务签名确认”处签名以及“合同金额”与“实收金额”都可以反映出来,“合同金额”是广大电器集团与客户成交的货款金额,“实收金额”是广大电器集团支付*国庆提成后的余额,也是广大电器集团实际收到的该笔交易的货款。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与广大电器集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客户,涉案款项是客户欠下的货款,广大电器集团应以客户为被告。根据*国庆提供的四份广大电器集团版本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广大电器集团作为乙方(供方)盖章,各客户作为甲方(需方)盖章或签名,*国庆只不过是作为广大电器集团的代表签订合同而已,即是广大电器集团与各客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国庆。还有,广大电器集团盖章的出具给案外人即客户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罗森公司)的起重机款《收据》,该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收款金额为62784元,这与广大电器集团提供的上述汇总表的时间、欠款金额相互印证,汇总表是在2013年9月21日*国庆与广大电器集团双方确认客户欠款金额为129995元,之后广大电器集团在2013年12月3日收取了客户中南罗森公司起重机款62784元(广大电器集团在汇总表上也注明了该笔收款),两数相减余额为67211元,正好是广大电器集团起诉的货款本金。该款是广大电器集团收取的,不是*国庆收取的。
综上几点,可以看出,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是广大电器集团,收取客户货款的也是广大电器集团,因此,是广大电器集团与客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广大电器集团告错了对象。
二、涉案款项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涉案款项是*国庆欠下的,但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国庆与广大电器集团是在2013年9月21日确认《*国庆2009年11月2013年3月年度起重机收款汇总表》,欠款金额为129995元,确认之后的两年内,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广大电器集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国庆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庆向广大电器集团偿还过部分欠款。
综上所述,广大电器集团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荣公司辩称,同意*国庆的答辩意见。三荣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1.*国庆作为广大电器集团的业务员为其销售起重机完全是*国庆的个人行为,与三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国庆是三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是两个分别的主体;2.广大电器集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荣公司参与涉案起重机的销售,三荣公司也从没有委托*国庆销售或购买起重机。
原告广大电器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大电器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三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广大电器集团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法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4.《*国庆2009年11月2013年3月年度起重机收款汇总表》1份,证明广大电器集团与*国庆存在买卖起重机的业务关系,如*国庆超期付款,需向广大电器集团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5.编号佛鸿专审字[2014]第029号《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报告上显示*国庆还欠广大电器集团67211元货款未付;
6.2016年2月25日《履行债务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及EMS回执查询各1份,证明管理人已向*国庆发函要求其清偿款项,但*国庆至今仍未清偿。
经质证,被告*国庆、三荣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总表恰好证明*国庆是广大电器集团的业务员,所欠货款为广大电器集团各客户欠下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不是*国庆欠下的,是广大电器集团的客户欠下的,*国庆只是广大电器集团的业务员;证据6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国庆确实收到,但货款不是*国庆欠下的。
被告*国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庆身份证,证明*国庆的主体资格;
2.三荣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三荣公司的主体资格;
3.编号200911011、200911013、201005023、201202022号《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4份,证明广大电器集团与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国庆只是作为广大电器集团代表签订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与广大电器集团提交的汇总表的客户名称、金额完全印证;
4.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收据》5张,证明款项是广大电器集团收取的,2013年12月3日的《收据》是在汇总表的确认时间2013年9月21日之后由广大电器集团收取客户中南罗森公司起重机款62784元,汇总表实际客户欠厂家货款129995元减去62784元正好是广大电器集团起诉的货款本金金额;证据3、4及汇总表充分证明与广大电器集团签订合同的是各客户,收取客户货款的是广大电器集团,因此是广大电器集团与各客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款项是各客户欠下的,不应向*国庆索取。
经质证,原告广大电器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庆虽然是合同代表在合同签字,且盖有广大电器集团的合同专用章,但合同的真实销售情况是*国庆在广大电器集团用底价拿到起重机的配件然后再以广大电器集团名义与客户签订相应的合同,其身份虽然是代表广大电器集团与客户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但实际的性质却是先向广大电器集团拿货再进行销售,并非*国庆所述广大电器集团与客户签订合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广大电器集团收到货款,但关联性有异议。因《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是*国庆以广大电器集团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因此客户在付款时认为付给合同相对方是履行合同的正确做法,不能证明*国庆陈述的情况。同时,2013年9月21日的《收据》,由于汇总表上的业务均是*国庆以广大电器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恰好证明*国庆没有将广大电器集团起诉的金额给回广大电器集团。
被告三荣公司对被告*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广大电器集团与*国庆签订了一份《*国庆2009年11月2013年3月年度起重机收款汇总表》,汇总表罗列了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用户名称为中南罗森公司等40多家用户的业务汇总,以及合同总额、实收金额、第一、二、三四次收款时间及金额等栏目。汇总表最后合计一栏写有应收款7817563元,已收款7646167.40元,余额7817563元7646167.40元=171395.60元,备注程华生第一笔款应收41400元,需要重新核实。在空白处手写有“(厂家已开收据给客户、收据号:0851524金额为41400元正),实际客户欠厂家货款为17139541400=129995元”。汇总表落款广大电器集团签名确认一栏是“林宝莹代”,业务签名确认是“*国庆(余款为129995元)”。汇总表其中用户名称中南罗森公司一栏第二次付款时间及金额用手写添加了“2013.12.3收62784元”。
*国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日间,甲方(需方)佛山市坤正机械有限公司、南海区丹灶镇海宾铁料城②③号、高要市希顺高分子材料厂先后与乙方(供方)广大电器集团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共四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造及安装起重机。上述合同乙方代表(签字)一栏为均*国庆签名,并加盖了广大电器集团的合同专用章。2.2010年5月23日、5月24日、2011年11月9日、12月12日及2013年12月3日,广大电器集团先后向冼宝均、佛山市南海正朗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程华生、高要希顺高分子材料厂款及中南罗森公司出具内容分别为吊“X”款、起重机款等的《收据》,金额分别为22000元、20000元、41400元、20400元、62784元。其中向程华生出具的《收据》号码为0851524。上述《收据》,倒数第二份只有林宝莹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余《收据》均加盖了广大电器集团预收款专用章。
庭审中,广大电器集团承认收到上述《收据》所涉货款。*国庆均收取上述四份《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的提成。
另查明,三荣公司是*国庆与案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广大电器集团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广大电器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后因广大电器集团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广大电器集团破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破产重整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佛鸿专审字[2014]第029号《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广大电器集团对*国庆的应收账款为67211元。管理人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国庆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国庆于3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并未向广大电器集团清偿任何款项。广大电器集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庆支付货款67211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三荣公司对*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庆是否拖欠广大电器集团货款67211元。首先,广大电器集团诉称*国庆于2009年至2013年一直是其销售代理商,*国庆通过其注资的三荣公司对外销售广大电器集团的产品,对于广大电器集团主张的上述事实,广大电器集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广大电器集团举证的2013年9月21日《*国庆2009年11月2013年3月年度起重机收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的内容从文字上看,并无任何*国庆欠广大电器集团货款的表述,汇总表上手写添加的内容“(厂家已开收据给客户、收据号:0851524金额为41400元正),实际客户欠厂家货款为……129995元”从文义上理解是客户欠广大电器集团的货款,欠款主体是客户,并非是*国庆。再者,*国庆举证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和《收据》等证据,均显示签订合同的主体供方和需方分别是广大电器集团与客户,*国庆只是以业务代表身份签名;而且,收取客户货款的《收据》也是由广大电器集团出具,款项也是实际由广大电器集团收取,并非*国庆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货款。最后,2013年9月21日的汇总表,截止签订之日的欠款金额为129995元,该金额与*国庆举证的在汇总表签订之后广大电器集团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金额62784元相扣减,余额为67211元,与广大电器集团起诉的欠货款金额相符。进一步印证汇总表签订后,仍然由广大电器集团向客户出具《收据》并收取货款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分析,广大电器集团主张*国庆是其销售代理商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国庆在《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中是作为广大电器集团的业务代表与客户签名,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广大电器集团向客户收取货款,显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广大电器集团,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广大电器集团和客户,并非*国庆。因此,广大电器集团向*国庆主张欠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债务不成立,广大电器集团据此向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8.86元,由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湛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谭志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