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男,汉族,济南市历城区路宝工程设备机械厂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尚俊、高希臣,均系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湘潭县公路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放,局长。
被告湘乡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经理。
被告龙余初,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湘潭县公路局、被告湘乡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龙余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延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延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世海、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希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湘潭市启动湘潭市320国道、107国道路面改造项目时,原告承包了部分路段水泥路面破碎施工工程。根据《碎石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破碎道路面积20万平方米以内按5.5元/平方米。原告施工后,经被告龙余初核算原告共破碎路面162500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89375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93750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3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缺席,未答辩。
被告湘乡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龙余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龙余初(作为甲方)与原告***个体经营的济南市历城区路宝工程设备机械厂(作为乙方)签订《碎石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为:为更好的完成湘潭路面改造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水泥路面破碎施工,工程名称为湘潭市G320、G107路面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湘潭市320国道、107国道,承包范围为水泥路面破碎施工,施工工程量约2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计核总价,十万平方以内按6元/平方,二十万平方以内按5.5元/平方,二十万平方以上按4.8元/平方,本合同单价一经签订,不得更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无工程预付款,每破碎三万平方甲方支付工程款一次,破碎施工完成以后一周内,甲方结清剩余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龙余初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单1份,内容为:工程量总计162500平方,162500平方×4.8元=780000元,780000元×0.0619元=48282元,780000元-48282元=731718元(柒拾叁万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2012年10.30号,龙余初。另查明,被告龙余初于2012年农历年前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龙余初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二十万平方以内应按5.5元每平方计算工程款,而不应被告龙余初出具的核算单中的4.8元每平方计算,且擅自扣税4828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扣除被告龙余初已付款项,现尚欠工程款393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碎石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核算单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自身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余初签订的碎石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龙余初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单后,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明晰。被告龙余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成以后一周内结清剩余工程款,但其在原告催要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能全部结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龙余初出具的核算单所载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4.8元/平方单价及被告擅自扣税4828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龙余初擅自变更工程单价系单方行为,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应按合同约定5.5元/平方的单价计算,另被告龙余初扣税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3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2012年10月30日之次日为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成以后一周的次日起为起算日期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龙余初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两被告对被告龙余初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缺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条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余初支付原告***工程款393750元。
二、被告龙余初自2012年11月7日起以39375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所判款项,均限被告龙余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龙余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延辉
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