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北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9745号
原告: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天发科技园**楼1门601。
法定代表人:柯昌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梁,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育水佳苑****楼1门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北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5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创公司供应超特微模块数据中心产品,货款总额为35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时付款10%,到货当时付款85%,剩余5%货款在到货期满一年内付清;由原告按照被告北创公司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完成交货;逾期付款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01%计算违约金。2018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北创公司指示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北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项目设备签收单》。原告交货后,被告北创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至85%,2019年11月18日前支付剩余5%尾款。然,被告北创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07000元,尚欠货款143000元(含125500元进度款及17500元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另,因被告北创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项目设备签收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创公司供应超特微模块数据中心产品;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交货地址为天津市蓟州妇幼保健院;被告北创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按本合同第二款规定的产品标准对原告所提供产品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上述检验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北创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电话技术支持,被告北创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货款总额为35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10%(即35000元),货到现场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即297500元),剩余5%(即17500元)尾款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北创公司逾期不付款,每日按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2018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将合同所涉货物送至被告北创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北创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天津妇幼保健院项目设备签收单》。然,被告北创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元,尚143000元(含125500元进度款及17500元尾款),故成讼。
2018年6月27日,被告北创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北创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北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于2018年11月19日(货到现场日)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5%(即2975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货到现场一年内)支付剩余5%(即17500元)尾款。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北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7000元,剩余143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北创公司的唯一股东的***,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北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北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以125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及以1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5元,由被告天津北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超特恒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晴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