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302民初329号
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姜、许伟,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产品设备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9.92万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辩解主张,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设备后已运行,却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表示按最后一份交货时间即2016年7月14日为质保期起始日,质保期届满日为2017年7月13日,从质保期届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货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9份,被告从原告订购稀油站及电控柜等产品,总货款为487.6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20%,提货款80%,或为产成后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付30%,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生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或为货发货前付90%与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产品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67.68万元,尚欠19.92万元未支付。原告委托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和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进行催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9.9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2013年4月24日原告的传真件、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唐山福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2013年4月10日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委托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收后,被告在诉讼前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产品设备的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按一年质保期计算,质保期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提出从2017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尚欠货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同主体变更函、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回执单、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增值税发票、(2017)川文律函字第54号和(2020)川文律函字第36号律师函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92万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 枫
书记员 雒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