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223民初804号
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裁定对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1811××××2139、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205517094848315的账户存款共计6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许伟,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马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川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稀油站,且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已认可承接原告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74400元。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均对本案未付的货款为质保金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留10%质保金,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又因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过程的连续性,就上述16份稀油站买卖合同,原告最后一台稀油站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川润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故对被告辩称因本案货款系质保金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川润公司主张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65131元,现原告请求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54978.86元,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978.8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3.85%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应向原告川润公司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54978.86元,后续利息以574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应向原告川润公司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54978.86元,后续利息以574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川润公司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稀油站买卖合同关系。以原川润公司为供方,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需方,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双方陆续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后2015年1月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经分立设立登记为独立法人,原原告川润公司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由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承接。至2016年6月16日双方共计签订了16份稀油站买卖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供货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资料提供、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均进行了约定。在所有双方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中,除第一条的标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包括单价和总金额)、第八条的违约责任内容有所不同外,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大致相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字生效后十五天内买方付20%预付款,发货前卖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付足90%合同款卖方发货,留10%质保金,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原告川润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稀油站,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发票形式陆续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川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向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了价值583万元的稀油站,最后一台稀油站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并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58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根据原告川润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陆续向原告川润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574400元。 另查明,原告川润公司与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川润公司根据合同技术协议向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XRZ-440的稀油站,合同价款为275000元,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3300元。后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未向被告交付XRZ-440的稀油站,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事宜及违约责任协商未果。
限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54978.86元,后续利息以574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彭甘林 人民陪审员  欧晓飞
法官助理瞿梦西 书记员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