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7民初959号
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二重万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之间合同、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川润公司诉讼请求涉及金额,其中80000元系CG-2019合同质保金,根据供货时间,质保金未到期,且根据协议约定,亦明确约定需在质保金到期后支付,与协议约定的二重万信公司未按期支付需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不相关,川润公司该款项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其余2065228.57元,符合协议约定,二重万信公司应予支付,对川润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二重万信公司主张因川润公司违约需承担338000元损失从中一并扣除的意见,二重万信公司针对损失赔偿,系CG-2019合同内容,与该款并不相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二重万信公司主张川润公司赔偿损失,应提起反诉,但其明确表示不提起,本案不作处理,由二重万信公司另行依法解决,对其抵扣应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川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问题,对川润公司已产生的律师费64479元,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产生,不予支持,川润公司需根据协议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针对保函费,属于川润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予以支持。
针对川润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利益损失问题,按照协议约定,二重万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分6期的相应款项,应按协议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川润公司该项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但针对原合同付款起算问题,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结合川润公司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协议对欠付款项亦列表载明,针对欠付TY20161013合同的6110.64元,因无法确认川润公司提交收据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本院按照协议签订之日2020年6月16日起算,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诉讼申请日2020年12月29日,计算为196.88元。针对TY20170611合同,按照最后一次供货起算12个月后二重万信公司即应支付,逾期时间从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29日,计算利息为35958.41元。针对TY20170703合同,按照最后一次供货起算12个月后二重万信公司即应支付,逾期时间从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29日,计算利息为75.4元。针对TY20171001合同,二重万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在送货后30日内支付70%,对其中扣除质保金后的59631.97元,按照最后一次供货满30日,即2018年8月28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9日,另质保金23900元,因无法确认二重万信公司签收验收合格证明书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本院按照协议签订之日2020年6月16日起算,以上两部分计算利息8371.35元+770.04元合计为9141.39元。针对TY20180108合同,因无法确认川润公司提交收据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本院按照协议签订之日2020年6月16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9日,计算利息为96.66元。针对TY20180203号所涉731025.63元,其中105000元部分质保到期支付,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9日,对其余部分626025.63元,无法确认川润公司提供付款条件所需货物证明文件、发票等具体时间节点,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从2020年6月16日起算,以上两部分利息7870.68元+20170.03元,合计为28040.71元。针对TY20180204号所涉款项,其中124999.8元部分质保到期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9日,对其余部分664314.86元,无法确认川润公司提供付款条件所需货物证明文件、发票等具体时间节点,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从2020年6月16日起算,以上两部分利息9780.81元+21403.68元,合计为31184.49元。针对TY20180302号所涉款项,其中30880元部分质保到期支付,从2020年2月13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9日,对其余部分13520.69元,无法确认川润公司提供付款条件所需货物证明文件、发票等具体时间节点,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从2020年6月16日起算,以上两部分利息1624.37元+435.6元,合计为2059.97元。针对TY20180313号所涉款项,无法确认川润公司提供付款条件所需货物证明文件、发票、财务收据等具体时间节点,根据双方协议签订时二重万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则可以确认最迟在协议签订时,该条件已达到,故从2020年6月16日起算,利息为322.59元,故尚欠货款2065228.57元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9日合计为107076.5元,从2020年12月30日,二重万信公司未付款导致川润公司利息损失,川润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润公司与二重万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10份,合同编号缩写及对应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分别如下。
TY20161013号为68396.4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川润公司向二重万信公司提交财务收据经二重万信公司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二重万信公司支付剩余10%,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3日。
TY20170611号为4070000元,约定质保期为主机使用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二重万信公司向川润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即407000元,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
TY20170703号为32000元,约定质保期为主机使用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二重万信公司向川润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即3200元,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
TY20171001号为239000元,约定第二笔在货物运至二重万信公司后30天内支付70%即167300元,质保期为二重万信公司给川润公司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后的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60个工作日内,二重万信公司向川润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即23900元,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
TY20180108号为30000元,质保期自二重万信公司签发收货单之日起算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川润公司向二重万信公司提交财务收据经二重万信公司审核无误后,二重万信公司支付剩余10%即3000元,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TY20180203号为1050000元,支付条件为第一笔20%合同价款210000元,二重万信公司在川润公司提供完工证明及收款收据经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50%款项即525000元,在川润公司提供货物收货证明文件、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20%款项210000元,在二重万信公司签发收货单之日起算12个月后质保期满,支付最后剩余10%款项即105000元,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TY20180204号为1249998元,支付条件为在提供收款收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川润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完工证明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在川润公司提供货物收货证明文件、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20%款项,在二重万信公司签发收货单之日起算12个月后质保期满,支付10%款项,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TY20180302号为308800元,支付方式为在川润公司产品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文件、财务收据、产品收货证明、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70%合同款项,在二重万信公司签发收货单之日起算12个月后质保期满,支付10%款项,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
TY20180313号为89800元,约定在二重万信公司收到产品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检验报告,且川润公司送到指定库房后审核无误20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在质保到期川润公司提交财务收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10%款项,最后一次送货签收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
2019年11月16日签订CG-2019合同,价款为800000元,约定在二重万信公司签发收货单之日起算18个月或产品在线使用12个月,在先到者为准,质保期满,支付最后10%合同款项。2020年9月14日,二重万信公司签收川润公司所供应案涉升降油缸等产品。
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署协议一份,第一条确认2016年-2018年期间9份合同未付款项,详见附表,尚欠2065228.57元,第二条确认尚有407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川润公司,第三条约定CG-2019合同,二重万信公司已支付20%即160000元,付款40%后提货,货到后再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针对以上内容,双方再次确认,第一项、第二项明确二重万信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CG-2019合同56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07000元,第三项明确川润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7日内,将CG-2019合同项下未发货物送到二重万信公司指定地点,不迟于2020年6月30日,关于拖欠款项付款方式,约定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分期支付。针对CG-2019合同所涉质保金80000元,约定质保期满支付。协议约定,上述分期,系双方保持伙伴关系所作,若二重万信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川润公司有权要求二重万信公司支付前述全部未付款项,且二重万信公司还应承担川润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必要合理费用,且利息损失从原合同约定付款日按照6%年利率起算至诉讼申请日。二重万信公司已按约履行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支付款项及退还保证金的内容。
川润公司已向二重万信公司提供案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川润公司主张款项,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费166166元,签订之日支付64479元,剩余在案件执结后支付,川润公司已支付的64479元已由该所开具发票。川润公司因办理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用3300元。
一、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65228.57元、律师费64479元、保函费3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已产生利息为107076.5元,待计算利息以2065228.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征收13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冉 垠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