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阳路北侧、思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1424304XH。
法定代表人:王安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949348917。
法定代表人:钟海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川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川润公司)为原告(海德公司)加工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交付原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川润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涉案主缸发货至业主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以下简称北航院)现场,双方进行测试、验收,在测试、验收过程中发现任何主缸质量问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编号:GY-1405128)。”本案中川润公司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涉案设备经过双方验收确认合格的证据。海德公司提交涉案主缸现场检测验收视频、《关于2000吨快锻机质量的告知函》,足以证明涉案主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川润公司为海德公司加工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二、一审法院认定海德公司未对涉案主缸提出质量异议且合同已履行多年,对海德公司提出涉案主缸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图纸要求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1.自2016年9月30日涉案主缸送到业主北航院现场,到2017年8月份的业主索赔,海德公司不断要求川润公司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主缸,川润公司均置之不理,合同进度受阻。2018年3月份川润公司将海德公司起诉至郫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海德公司支付货款,海德公司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和反诉请求,郫都区法院以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为由告知海德公司另行起诉(郫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24民初1553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直到2020年11月份审理终结。以上事实证明,海德公司从未停止向川润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双方争讼的焦点问题就是涉案主缸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图纸的约定。海德公司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定分止争,且涉案主缸已被北航院退回至海德公司,完全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公正裁决。3.一审过程中法官曾询问海德公司如何认定双方确定的图纸为整体锻件设计图纸,海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图纸为整体锻件图纸。川润公司作为专业的制造企业,对双方确认图纸为整体锻件图应是明知的,川润公司辩称双方对整体锻件无文字性约定属于强词夺理,混淆是非。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海德公司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川润公司未按双方的协议和图纸交付合格产品,致使海德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条款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川润公司拉回涉案主缸返还货款970284元及利息223513.01元,并支付违约金436761.3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将案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合法权益。
川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川润公司自行将主缸设备拉回;2.判令川润公司返还货款970284元及利息223513.01元,并支付违约金436761.3元;3.诉讼费由川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拟证明2014年5月6日,海德公司、川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川润公司向海德公司提供主缸一套,价款145587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双方技术协议供货,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验收,如有不符,海德公司有权拒收或拒付货款。合同第六条款约定了技术不达标:若海德公司认为川润公司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或经过整改仍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海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十六条第四款约定了质量违约责任,川润公司除了赔偿给海德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应支付不少于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川润公司提交的油缸部件是以完善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所有制造工序和制造工艺完成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执行。川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上均未约定整体锻造的事实。
二、公证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邮件方式对技术图纸进行了确认,川润公司应按照技术图纸供货。川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及协议和公证书上均未约定整体锻造。
三、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验收问题汇总表及现场照片。拟证明2016年6月,海德公司对涉案主缸验收不合格,并向川润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川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海德公司单方制作。照片也不能证明提出整改意见。
四、《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拟证明2016年9月26日,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就主缸交货及新柱塞重新加工事宜签订协议,2016年9月30日,川润公司将涉案主缸发货至最终用户现场。川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约定海德公司已确认支付川润公司涉案合同项下设备款,足以说明川润公司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双方合同和技术约定的。对海德公司所述的柱塞,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是新柱塞还是旧柱塞均为海德公司购买。对新柱塞的金额我公司已经提起诉讼。
五、视频资料。拟证明2016年12月17日,海德公司对涉案设备检测验收,设备喷油漏油严重,最终用户对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川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海德公司单方制作。视频及图片均不能证明是川润公司所生产,即使是川润公司生产的设备,漏油也不能反应是川润公司的问题。
六、《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拟证明2017年3月14日,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及设备最终用户“北航院”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川润公司重新制作新柱塞,解决喷油漏油问题。川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未按补充协议执行,未解决主柱塞重新更换问题”。在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结合第四组证据再次证明川润公司所发设备符合双方技术和合同约定。对主柱塞的问题在海德公司提交证据4中已经说明。
七、《关于2000吨快锻机质量的告知函》。拟证明2017年8月24日,设备最终用户向海德公司出具告知函,称涉案设备违反技术协议,缸体和柱塞采用分段焊接结构,导致2000吨快锻机不能验收和投产,要求海德公司赔偿损失。川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海德公司与第三方来往的函件。该函件上明确记载了海德公司与“北航院”的技术协议2.2条约定,主柱塞和主缸体均采用整体锻造,该约定对川润公司并无约束力。且海德公司与川润公司的合同、技术协议均未约定主柱塞和主缸体需为整体锻造。
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5801号生效判决。拟证明成都法院判令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货款970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15日,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货款970284元及利息223513.01元。已经履行了已经生效的判决。川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海德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实际不符,海德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到2021年1月22日最终支付完毕的。该份判决已经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且海德公司履行相应合法义务,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川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川润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海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销售送货回执单3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及北航院的三方协议、催款律师函、EMS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单。拟证明,1、川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作为出卖人应尽的各项义务,海德公司已接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2、海德公司在接收川润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后,未向川润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且通过协议方式明确了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货款的支付义务;3、在川润公司催收货款时,海德公司也并未对货款金额及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海德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五条款关于验收标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若有不符需方有权拒收拒付货款。若需方认为供方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达到需方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所付的技术协议、图纸和相关说明要求作为所供的技术参照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技术协议的第三大项,技术要求的第一条所有制造工序…按照图纸执行。第六条的第一项,甲方提供所有零部件图纸以甲方提供的为准。海德公司认为对销售送货回执单的前两份与本案无关,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张销售送货回执单显示供货日期9月28号将主缸送出。海德公司认为第一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另两份的质证意见庭后核实,即使海德公司收到上述发票,也不能证明川润公司提供了符合涉案合同标准的产品。开具发票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没有联系。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川润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涉案设备。比如在9月26日的付款发货协议中,川润公司明确承诺应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加工制作完成新柱塞。在2017年3月14日协议中,乙方承诺应于2017年5月5日重新加工完成新柱塞,且在3月14日协议中的第三条中标注验收应在2017年6月20日完成。设备终验收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验收方式、验收标准、质保期应该按照原合同执行,川润公司始终未能按照该两份协议履行义务。川润公司提供的催款律师函、EMS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单,海德公司未收到律师函。
三、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581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3份。拟证明,1、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判决已生效,海德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川润公司履行了包括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货款的支付义务。2、海德公司主张解除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的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项下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海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判决仅证明了法院通过审理,判令海德公司向川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法律义务,并不能全程反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四川法院一审诉讼中,海德公司曾就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及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53号裁定,该裁定书告知海德公司应向海德公司所在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川润公司说海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撑。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海德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海德公司(需方)、川润公司(供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定购了主缸、回程缸、横向移钻油缸、移动工作台油缸等产品,含税价格为1611394元,约定交货日期2014年7月30日到达需方工厂。双方按照附件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供货,供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需方组织供方按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验收,如有不符,需方有权拒收或拒付货款。需方认为供方产品质量不能达到需方技术要求,或经过整改仍不能达到需方技术要求,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业务关系,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需方提供供方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制作结束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达到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需方提供供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需方提供供方合同总额的10%。如因供方产品导致需方产品不能按期验收、发货或在需方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的,供方应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费用和实际材料耗损、人工费用、向最终用户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及相关名誉损失等,除按该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外,供方还应向需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川润公司提供的油缸部件以完善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作而成,所有制造工序及制造工艺完成安装,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基数要求执行。海德公司提供所有零部件图纸,零部件的加工、制造、验收以海德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庭审中,双方确认了海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图纸及海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对邮件中双方发送的图纸为双方合同的确认图纸。合同签订后,川润公司为海德公司加工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交付海德公司。
二、2016年9月26日,海德公司(甲方)、川润公司(乙方)就乙方生产的主缸产品,签订《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安排将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发货到业主现场,2016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甲方承诺不会无故找乙方主缸质量问题,在测试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乙方应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加工制作完成新柱塞,乙方逾期交付按照柱塞金额340000元的0.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预留的主柱塞金额340000元。主柱塞到达北航院现场45天内,退回乙方旧主柱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退回的主柱塞甲方于2017年用于其他项目消化。该合同中出现的“北航院”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
三、海德公司(甲方)、川润公司(乙方)及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丙方)就关于川润公司生产的主柱塞未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签订了《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款项共计2446927元,其中991056元,按照甲乙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原付款协议执行,确认涉及的丙方的20MN压机主缸项目的已发货金额为1455871元。乙方应于2017年5月5日前重新加工制作完成新主柱塞,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到现场验收,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安排验收人员至乙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于2017年5月10日前发货至丙方现场。设备终验收方式、终验收标准、质保期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川润公司以海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未向海德公司交付新加工的主柱塞。
四、川润公司以海德公司未支付到期设备款为由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经该法院审理判决海德公司需向川润公司支付货款196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海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0年11月15日,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货款970284元及利息22351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海德公司、川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确认的由川润公司为海德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最终用户是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简称“北航院”)2000吨快锻机项目,川润公司为海德公司生产的该项目中的主缸主柱塞,在北航院项目中未达到使用要求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海德公司、川润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川润公司为海德公司重新加工新主柱塞,旧的主柱塞由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用于海德公司的其他项目使用,海德公司将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及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就川润公司生产的主柱塞未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签订了《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确认涉及的丙方的20MN压机主缸项目的已发货金额为1455871元,该数额为海德公司、川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主缸产品的数额。综合上述的合同,可以看出川润公司生产的主缸项目的主柱塞因为未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由川润公司重新生产,并对旧的主柱塞的处理也进行了约定,用于海德公司的其他项目使用。三方协议中明确了涉及到“北航院”项目的欠款数额,海德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川润公司“北航院”2000吨快锻机项目已发货的主缸货款,且该货款已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判决,要求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该款海德公司已经支付。故应认定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就主缸也做出处理。海德公司主张主缸的质量问题,在三方协议中解决主柱塞质量问题时,并未提出主缸的质量异议,且海德公司、川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多年,现海德公司申请对主缸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不予采纳。海德公司要求川润公司自行将主缸设备拉回,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海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回程缸、横向移钻油缸等产品的买卖,且双方均未就主缸之外的产品提出过异议,故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海德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13日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就涉案设备的图纸出具证明,经该学会认定设计图纸为整体锻件设计图,如果川润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产品自然是整体锻造,而不是其所说的分体焊接;川润公司称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一审法官要求我方寻求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要求质量鉴定的补强证据,海德公司按一审法官的要求寻找第三方出具该证明,也并不是要以此作为涉案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最终证据,申请法院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进行鉴定,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川润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在开庭之前并未向法院提交。2.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是否出具证明的资格暂且不谈,该证据系海德公司单方委托,该份证明后面所附的图纸也是海德公司在一审所举示的图纸技术要求第二项说的很清楚,锻件应符合刚才所举示标准的规定,在标准的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需方应对锻件的采用标准、锻件组别、钢号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检验项目要提出特别的约定,同时对冶炼方法也要作出特殊的要求,该标准足以说明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所出具的证明违背了该标准的规定,同时图纸是双方之间对产品外型尺寸的确认,并不是对某个部件的加工制造工艺的确认,川润公司认为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举证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川润公司所生产的案涉设备是符合双方合同之间的技术协议以及图纸约定,是在2016年9月28日交付给海德公司,海德公司在川润公司交付之前,即2016年6月份就已经知晓川润公司是通过分体焊接方式加工制造的,海德公司在一审证据三中能够证明知晓的事实,从时间上判令海德公司早在2016年6月份就知道该设备是分体焊接的,在2016年9月份交付时海德公司也应当拒收,另外在川润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海德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就案涉设备交付进行了确认,同时也确认了案涉设备货款的支付,时隔6年之久,海德公司再提出产品有质量异议,超过了法定和约定的异议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本案案涉合同已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令的方式确定了案涉合同的合法有效,海德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再次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也构成了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该证明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出具的形式要件,且该学会未派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青岛市产品质量研究院鉴定报告及申请鉴定人出庭。结合上次的开庭,海德公司2021年7月19日向青岛市产品质量研究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涉案主缸设备是否与海德公司与川润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图号Z11-0027-01-03-008)一致,经过专家鉴定,结论为该主缸体问题存在焊缝,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因此依据鉴定报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结合海德公司提交的该鉴定意见,海德公司要说明的是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是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专业从事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机构,该机构完全具备鉴定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技术图纸要求,海德公司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充分阐明了鉴定标的、鉴定标准并回复了川润公司与法庭提出的相关问题,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法院依法立案的证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图纸,该鉴定报告非常明确与双方的技术图纸不相符。海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的合同并向川润公司主张相关法律责任。川润公司对鉴定报告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系对方当事人单方申请,其次该鉴定报告并未有鉴定方主体资格及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第三,该鉴定报告也说明了该图纸为设计图纸,该图纸并不能反映实现工艺制作方法;该鉴定报告不符合作为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其本身缺乏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其次在鉴定人回答问题时已经明确了该图纸上的标准系与锻件标准,也说明川润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符合该标准的,且该图纸是海德公司与川润公司确定的图纸。该鉴定报告虽系海德公司委托,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结合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庭审结束后,海德公司又提交2014年4月12日与川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设计图纸。拟证明海德公司向川润公司采购主缸一件,主缸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分段焊接制作,设计图纸中有多处明显的分段焊接标识。本院通过微信将上述证据发给川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川润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1.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与海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合同、技术协议、图纸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不能达到海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特别提醒法庭注意,海德公司所提合同附件《图纸》中载明的技术要求第2项“锻件应符合JB/T5000.8-2007《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V组锻件》要求之规定”,与本案案涉图纸技术要求第2项内容一致。根据JB/T5000.8-2007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之规定,如果需方的锻件的冶炼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冶炼方法由供方自行确定,故该证据恰恰能充分证明在海德公司未对锻件做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川润公司采用分段焊接的工艺加工制作设备是符合双方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的。另,海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合同》《技术协议》《图纸》来源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5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5810号案。在该案中,成都法院已将本案案涉合同确定为合法有效且海德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川润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款的支付义务。本案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即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再次说明海德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三川润公司曾经将其与其他十余份合同一起起诉到成都法院,本院予以确认。
川润公司提交证据一、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第8部分:锻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需方如果对锻件产品无特殊要求的,冶炼方法由供方自行决定;在本案一审海德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二公证书中,载明的海德公司所确认的图纸上的技术要求第二项为锻件应符合JB/T5000.8-2007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之规定,也就是川润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正是双方案涉合同项下产品锻件应当适用的标准,如果需方对锻件需要有特殊的要求,应当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从海德公司在一审所举示的证据七中也能印证此观点,证据七是“北航院”向海德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中明确记载北航院与海德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协议2.2条中明确规定主工作钢体采用25CRMO整体锻造和柱塞采用35CRMO整体锻造,也就是海德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技术协议中对锻件进行整体锻造的冶炼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海德公司与川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海德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产品的锻件并无此特殊要求,故海德公司所述川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生产案件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德公司质证称,因川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在本案当中并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第6页第六条款的第一项明确约定海德公司提供所有加工零部件图纸、零部件加工、制造、验收以海德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因此涉案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当以图纸载明为准。该标准为行业标准,但川润公司引用的部分冶炼方法与双方争议无关,川润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设计图纸合同技术协议均没有主缸整体锻造的特殊要求。海德公司质证称,第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出具证明的法定要求,该证明上应有出具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件形式;第二,在其提交的《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中的业务非常明确,行业管理、技术研发、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展览展示,该协会没有向外界出具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图纸及技术协议的书面证明的资质。该证明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川润公司申请专业人员杨君良出庭作证,杨君良系川润公司研发部的副经理、工程师。杨君良认可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确认的图纸系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是产品最终的状态,工艺图纸是加工方法,只需达到设计图纸即可”“要求产品质量技术图纸符合双方确认的,我们只确定了设计图,未确认工艺图纸”“设计图中确认没有焊接标识,工艺图纸上有焊接标识”“双方确认的是设计图纸”。川润公司证明内容同上述质证内容。海德公司主张对川润公司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立案证据。川润公司申请出庭的人员系其单位技术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证人系川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当于其陈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1.2014年5月6日,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川润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一、货物明细其序号、图号、名称、数量、重量、单价、总价分别为1、Z11-0027-01-03、主缸、1、57093㎏、1455871元/件、1455871元;2、Z11-0027-01-04、回程缸、2、2209㎏、51911.5元/件、103823元;3、Z11-0027-01-02-608、横向移钻油缸、1、1100㎏、25850元/件、25850元;4、Z11-0027-01-02-6/9、移动工作台油缸、1、1100㎏、25850元/件、25850元。含税价格为1611394元,约定交货日期2014年7月30日。二、交货期限:按照合同交货日期到达需方工厂(交货日期包含发货至需方)。三、技术要求: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见附件)供货,技术协议未约定的依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要求较高的为准。四、质量及售后要求: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质保期为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得到需方通知后按照需方要求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货物明细中的“货物名称”整件更换、派相关人员到设备所在地提供现场安装等服务、解决相关问题、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所供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两(含)次以上质量问题,需方应就产品整体进行更换,并免费提供同等规格型号和数量的备用产品,并全额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质保期满后,对于供方所供货物、产品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或故障(不限何方原因),供方提供维修、保养和调试服务,以保证需方设备整体正常运转。如供方未按需方通知的要求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应按照产品价格的100%或第三方提供相同服务的费用向需方承担违约责任。五、验收标准:(1)货到需方工厂后,供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需方组织供方按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验收,如有不符,需方有权拒收或拒付货款。(2)产品必须包装完好,不能有磕碰现象。(3)随货必须附带产品送货单、质量合格证等资料。六、技术不达标:若需方认为供方产品质量不能达到需方技术要求,或经过整改仍然不能达到需方技术要求,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业务关系、解除合同,供方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7日内返还需方已付货款,并自行承担由此(包含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一切税费。十、结算方式:分期付款:1)合同生效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承兑支付。2)产品制作结束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承兑支付。3)到达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承兑支付。4)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承兑支付。十四、库存回收: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供方应根据需方的要求并经供需双方协商由供方以不高于原采购单价的价格回收其供给需方的产品。十六、违约责任:1.工期违约:供方应保证供货期限,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造成需方工期延误或发货迟延的,供方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额的计算依需方与其最终用户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为准,因退换货造成的拖期交付视为延期交货。2.结算违约: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分期限付款的,供方供货期限相应顺延,因需方迟延付款导致供方迟延交货的,不视为供方违约。3.供方违反检验流程的处理:供方应保证按照需方检验流程办理业务,若发生伪造证章、单据及提供虚假资料等类似行为,需方有权对供方以2万元/次进行索赔,并有权冻结至少三个月货款直至与供方终止合同。4.质量违约责任:供方所供产品到货后经需方检验人员检验发现质量不合格者,供方需进行更换、返修直至最终合格,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1)二次报验费用,以货物明细中的“货物名称”区分,每单件(套)100元(整套内单件,以一套计)或以该产品单价的10%中的高价为准进行赔偿。(2)工期违约:若供方所供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返修、更换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交货期,则供方应按照此合同第16条的工期违约对需方进行赔偿。如因供方产品导致需方产品不能按期验收、发货或在需方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的,供方应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费用和实际材料耗损、人工费用、实际材料耗损费、向最终用户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及相关名誉损失等。除按该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外,供方还应向需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十八、技术协议: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图纸和相关的说明要求,作为所供货物的技术参照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九、函件收发:供方指定电子邮箱shaoliang1979@126.com作为供方业务往来中收发邮件的指定邮箱,相关通知、函件到达指定邮箱即视为知悉。
2.海德公司(甲方)与川润公司(乙方)单独签订了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一、总则1.项目名称:华东机械快锻机项目油缸。2.本技术协议书提出的是对液压油缸的主要要求,并未对一切细节做出详尽的规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符合本技术协议书和相关标准的优质产品。3.本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未规定事宜以本协议为准。三、技术要求。1.乙方提供的油缸部件是以完善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所有制造工序及制造工艺完成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执行。2.重要部件乙方制作工艺完成后先进行内部评审,评审后甲方共同进行方案评审,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投产,以确保产品质量。六、其他。1.甲方提供所有加工零部件图纸,零部件的加工、制造、验收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2.该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
3.2016年9月26日,海德公司(甲方)、川润公司(乙方)就北航院主缸发货事宜签订《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鉴于甲方欠乙方款项金额总计¥2446927元,具体款项:1.截止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欠乙方到期货款合计¥991056元。2.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未发货金额¥145587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45587.1元)。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未发货物资及到期货款支付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2016年10月1日前乙方安排将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发货到业主现场。2.2016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到期货款991056元,若逾期支付,则甲方应自货款到期之日起按991056元的0.5%/天支付违约金。3.2016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若逾期支付,则甲方应自乙方发货之日起按970284元的0.5%/天支付违约金。主缸到达北航院现场后,双方进行测试、验收,双方以北航院书面签收为依据,甲方承诺不会无故找乙方主缸质量问题,在测试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4.乙方应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加工制作完成新柱塞(一周内到乙方现场验收),乙方逾期交付按柱塞金额340000元的0.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在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预留主柱塞金额340000元,甲方逾期支付,则甲方应自乙方发货之日起按柱塞金额(340000元)的0.5%/天支付违约金。主柱塞到达北航院现场45天内退回乙方旧主柱塞(主柱塞更换由甲方负责),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退回的主柱塞甲方于2017年用于其他项目消化。5.甲方支付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质保金145587.1元按原商务合同执行。若逾期支付,则甲方应自发货之日起按质保金145587.1元的0.5%/天支付违约金。
4.2017年3月14日,海德公司(甲方)、川润公司(乙方)及北航院(丙方)签订了《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鉴于2013年12月18日甲丙双方签订的2000吨快锻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关键部件主柱塞未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丙双方又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未按补充协议执行,未解决主柱塞重新更换问题,现经过三方友好协商,特达成本协议:一、甲方欠乙方款项金额总计2446927元,具体款项如下:1.甲方于2015年5月31日欠乙方到期应收账款991056元(非北航院项目),按甲乙方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原付款协议执行。2.甲方欠乙方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已发货金额¥145587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45587.1元)。二、三方承诺。1.乙方应于2017年5月5日前重新加工制作完成新主柱塞,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到现场验收,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安排验收人员至乙方现场开展验收工作。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于2017年5月10日前发货,发货目的地为丙方现场。若逾期交付,乙方每天向丙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价款(80万元)0.5%的违约款。2.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新主柱塞的更换工作,在更换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新主柱塞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损失由乙方承担。3.设备终验收在6月20日前完成。终验收完成后在6月30日前,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验收款,原合同款项相应抵消,丙方不再欠付甲方相应货款,丙方向甲方支付8.7万元合同剩余验收款。甲丙双方原合同对应的88.7万元验收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4.设备终验收方式、终验收标准、质保期按照原合同执行。设备终验收合格即视为甲方对乙方主油缸组件终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甲乙双方先前签订的合同执行。质保金支付日期到期后,三方再次沟通质保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川润公司以海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未向海德公司交付新加工的主柱塞。
二、1.川润公司作为原告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海德公司作为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1)川润公司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到期设备款2446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5417.3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起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②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川润公司、海德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川润公司向海德公司提供一批设备,海德公司向川润公司支付设备费用,合同总金额共计3608927元,合同签署后,川润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但海德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海德公司辩称,川润公司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海德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不合格,因此川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海德公司不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2)该院认定事实如下:川润公司(供方)、海德公司(需方)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17日、5月5日、5月6日、6月5日和2015年2月12日在青岛城阳签订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1.川润公司共计向海德公司提供升降油缸8件、缓冲油缸6件、回程缸5件、倾斜油缸4件、夹紧油缸3件、主缸2件、摆动油缸2件、钳头缓冲油缸2件、升降油缸改造2件、横向移动油缸1件、移动工作台油缸1件、拉紧油缸1件、钳杆对中油缸1件、水平缓冲油缸1件、前侧移柱塞1件、前侧移带孔柱塞1件、后侧移柱塞1件、后侧移带孔柱塞1件;2.海德公司共计向川润公司支付3608927元合同货款;3.交货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达到需方工厂;4.设备要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未约定的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设备质保期为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6.验收标准为设备到需方工厂后,供方提供书面验收申请,需方组织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需方有权拒收;7.因产品质量达不到需方技术要求,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业务关系,解除合同;8.合同生效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30%作为预付款,承兑支付,产品制作结束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30%作为发货款,承兑支付,到达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之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30%作为验收款,承兑支付,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10%作为质保金,承兑支付;9.供方所供产品,到货后经需方检验人员发现质量不合格者,供方需进行更换、返修直至最终合格,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图纸和相关说明要求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1.若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下方的需方签字处加盖有印文为“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供方加盖有印文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川润公司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共计向海德公司供应了升降油缸8件、缓冲油缸6件、回程缸5件、倾斜油缸4件、夹紧油缸3件、主缸2件、摆动油缸2件、钳头缓冲油缸2件、升降油缸改造2件、横向移动油缸1件、移动工作台油缸1件、拉紧油缸1件、钳杆对中油缸1件、水平缓冲油缸1件、前侧移柱塞1件、前侧移带孔柱塞1件、后侧移柱塞1件、后侧移带孔柱塞1件,总价款为3608927元,海德公司在全部的《销售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后海德公司陆续向川润公司支付了货款1162000元,尚欠2446927元货款至今未付。
2015年7月28日,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海德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时间金额付清所欠川润公司到期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电汇或银行承兑,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原则上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9月26日,川润公司和海德公司签订了《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略)。2017年3月14日,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北航院三方签署《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略)。
2017年9月1日,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代表川润公司向海德公司发出(2017)川文律函字第49号律师函一份,要求依法履行到期设备款义务,就尚欠的2446927元货款及时与川润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姜律师联系协商支付货款事宜。海德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对货款数额以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货款。
(3)该院认为,川润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回执单》《付款协议书》《20MN压机主缸发货协议》《三方协议》等证据证实了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川润公司从2014年7月到2016年9月陆续向海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其中关于主柱塞问题,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经协商达成新的约定,而川润公司未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川润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支付主柱塞340000元及质保金14558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到期货款991056元及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已超过履行期限海德公司尚未支付,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北航院主缸发货事宜》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川润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4)后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0年11月15日,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货款970284元及利息223513.01元。
(5)海德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进行质量问题鉴定并赔偿损失,该院不予受理。
2.(1)二审庭审中,海德公司又提交了2014年4月12日,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川润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一、货物明细。其序号1、图号Z13-0166-01-04、名称主缸、数量1、重量234003㎏、单价600000元/件、总价600000元;含税价格为60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2014年7月15日。2014年4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与上述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其他内容一致。该两份合同系上述成都法院案件中11份合同中的两份。
(2)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所附设计图纸右下角方框中“主缸体”标注为“材料焊接件”,三视图中存在焊缝标注及“加工前焊缝接口详细”,标注了相应的参数。而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也附有设计图纸,则无上述标注。
三、1.海德公司二审提交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证明》,主张提交给一审法院作为初步证据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后经未质证就做出判决。其内容为:海德公司提供的主缸体设计图纸(图号:Z11-0027-01-03-008),经学会认定该图纸为整体锻件设计图。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21年5月13日,并盖有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公章。
2.2021年8月4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研究院根据海德公司申请出具[2021]青质鉴字第202119004号鉴定报告及根据海德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1)其中鉴定报告:一、基本情况:委托人:海德公司;受理日期:2021年7月19日;鉴定产品:主缸体;鉴定事项:主缸体是否存在焊缝,是否与主缸体设计图纸(图号:Z11-0027-01-03-008)相符。送检材料:主缸体设计图纸(图号:Z11-0027-01-03-008)。鉴定地点:海德公司。二、概况:受海德公司委托,我院对其送检的一件主缸体进行鉴定。三、样品情况:1.该主缸体目前存放于海德公司的一处车间内(见图片一所示),部分表面涂有防锈油(见图片二所示),部分表面已有锈迹(见图片三所示)。2.主缸体表面设置铭牌,标识的内容如下(见图片四所示):产品名称:液压缸,缸经955㎜,行程:1600㎜,安装距:6120㎜,工作压力:30MPa,出厂编号:Y140658,出厂日期:201609,生产企业:川润公司。五、鉴定意见:根据上述鉴定结果意见如下:该主缸体存在焊缝,与委托人提供的主缸体设计图纸(图号:Z11-0027-01-03-008)不相符(该设计图纸上未对焊缝进行标注)。六、落款:鉴定人姓名:胡某、李洪春。庭后,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胡某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了单位盖章,提交了证明胡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
(2)鉴定人胡某,高级工程师。其到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川润公司询问“鉴定人能否出示与研究所的关系证明”时,鉴定人“未带劳动合同,现在无法证明”。川润公司询问“出具该证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时”,鉴定人“委托方申请鉴定事项是主缸体是否存在焊缝,是否与主缸体设计图纸(图号:Z11-0027-01-03-008)相符。该鉴定不是一个产品质量鉴定,而是一个证明是否存在焊缝的鉴定,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方法是行业内鉴定焊缝是否存在的常规方法”。川润公司询问“所述的常规方法现在是否有相应的国家规定”,鉴定人“是的,没有相应的国家规定”。川润公司询问“图纸中明确有:锻件应符合JB/T500O.8-2007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五组锻件要求之规定,图中明确了规定为什么鉴定的时候不适用”,鉴定人“该标准所规定的内容与鉴定事项无关”。川润公司询问“鉴定人是否看过委托人与业主所签合同及技术协议”,鉴定人“没有”。川润公司询问“鉴定意见上是该设计图纸上未对焊缝进行标注,请问这个设计图纸和工艺实现的图纸是否有区别”,鉴定人“有些有,如果是焊缝是有区别的(庭后鉴定人将其划掉改为:所提问题非鉴定范畴,图纸是用于指导生产的),如果有焊缝的话必须是作为它的一部分予以体现”。法庭询问“鉴定中有焊缝的部分,是否与主缸体的设计图纸相符”,鉴定人“主要针对焊缝这一块,因为实体锻件上有焊缝,设计图纸上并没有焊缝的相关标注,基于此得出鉴定意见”。法庭询问“鉴定人是否到过现场?是否是图片上显示的锻件”,鉴定人“是的到过现场,就只有图片上显示的锻件”。法庭询问“鉴定报告上焊缝的位置”,鉴定人“焊缝的范围在第4大条鉴定结果第2小条处理的范围”。法庭询问“按照图纸设计或按照图纸锻造的话,你认为锻件是否应该是一个整体”,鉴定人“没有焊缝的相关标识,如果是作为一个焊接件的话,应该在图纸上有焊缝的相关技术要求,否则无法进行生产”。法庭询问“鉴定报告是依据谁的要求出具的”,鉴定人“受委托人海德马克的要求”。法庭询问“技术图纸当中的技术要求涉及到几个标准,这些标准对焊接的焊缝有无要求”,鉴定人“从标准名称来看是锻件的要求,前提是锻件,基于锻件展开技术性说明,这是这个标准的规定。只是针对锻件进行技术规定,没有说将两个锻件焊接成一个”。询问“技术图纸当中技术要求的锻件按JB/T5000-2007.有无探伤三级标准和超声探波伤二级标准”,鉴定人“无伤探伤是用不破坏物体本身的方法来检查这个物体表面及内部的一些缺陷,超声波探伤实际上是无损探伤的一种,技术要求里面单独说了一个无损探伤三级标准,后又说有超声波探伤二级标准,我认为不妥。这一点与焊缝无关,只是锻件本身的内部缺陷,不是说焊缝”。法庭询问“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锻件应该是一个整体,如果再探伤的话,会不会发现焊缝”,鉴定人“探伤是探里面有无缺陷,通过无损探伤的手段是可以辨别出来的”。法庭询问“第1、4技术要求4.1.1是冶炼,其中提到如需方无特别要求,冶炼方面由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这样的话,即便有焊缝的话也不需要上诉人同意,可以自行约定”,鉴定人“指锻件的原材料即如何冶炼是由供货方决定”。
四、1.川润公司提交机械行业标准JB/T5000.8-2007《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第8部分:锻件》,4、技术要求。4.1制造工艺。4.1.1冶炼。如需方无特殊要求时,冶炼方法由供方自行决定。
2.川润公司提交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证明》:本协会根据川润公司提供的主缸体设计图(图号:Z11-0027-01-03-008),以及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并结合有关锻件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综合认定其设计图示不能认定为工艺制造实现的方法(即工艺施工图);其设计图纸、合同、技术协议均未有缸体整体锻造的特殊要求。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21年7月16日,盖有该协会公章。川润公司同意庭后提供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情况,但未提供。
3.川润公司申请专业人员杨君良出庭作证,杨君良系川润公司研发部的副经理、工程师。川润公司询问“从图纸本身来看,这个上面是设计图纸还是工艺制造图纸”“设计图纸与工艺制造图纸是否有区别”,杨君良“设计图纸”“有区别,设计图纸是产品最终的状态,工艺图纸是加工方法,只需达到设计图纸即可”。海德公司询问“设计图纸是产品的最终状态如何理解”“如何确认涉案设备的最终状态”“双方按照技术图纸如何理解”,杨君良“比如说你要的产品最终一个形状或者性能是最终状态,怎样保证性能的形状可能是工艺制造,只需保证尺寸要求及性能”“依据客户的需求,客户对我们的需求只要求达到所需尺寸和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技术图纸符合双方确认的,我们只确定了设计图,未确认工艺图纸”。海德公司询问“这个设计图中有无焊接的标识”,杨君良“设计图中确认没有焊接标识,工艺图纸上有焊接标识”。法庭询问“杨君良在厂中是任何岗位”“涉案的主缸体你是否参加”,杨君良“从2008年开始一直从事液压油缸的设计,2018年底开始从事研发部的技术管理工作”“未参加涉案的主缸体,但是在主缸体的设计部门”。法庭询问“工艺图纸为什么出现了焊缝”,杨君良“工艺图纸是一种施工方法,设计图纸是产品最终的状态,这个行业里工艺方法是有很多种的,可以整体也可以分段,在客户没有要求整段的情况下,是可以依据多种方法是根据每个公司加工工艺方法手段来确定的。因为当时技术协议上没有任何一个字要求这个零件要整体锻造,所以我们根据我们公司的工艺方法采取分段焊接”。法庭询问“你公司有无能力铸造整个主缸体”“整体锻造主缸体和分体锻造焊接在成本上有无差别”,杨君良“有能力”“有一定的差异,但差别不大,分体锻造对我加工难度要低一些”。法庭询问根据图纸的设计要求5有一个探伤,是否做过时,杨君良“做了,这是锻件本身的一个探伤,每一节探伤都是对应起来的,焊缝探伤在工艺图纸上有明确要求”。法庭询问JB/T5000.8-2007行业要求4.1.1的冶炼如何理解?和锻件有何关系、与分段锻造关系时,杨君良“锻件本身的一个制造工艺,锻件是一个冶炼的工艺,怎样制造锻件的一个施工方法”“没有任何关系”。
五、二审庭审中,询问质量问题主要是哪里时,海德公司主张“因为在双方的技术协议及技术图纸当中,均明确约定了双方按照技术图纸来进行锻造,在一审当中2021年5月13日我们向法庭出具了青岛市机械电子工程学会的证明,该证明当中明确显示涉案设备的设计图为整体锻件设计图,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应该是分体焊接的,这也是我们一直主张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查明是否符合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我们主张整体锻造,被上诉人主张是分体焊接。该产品是整体锻造还是分体焊接通过专业部门的探伤是非常明确查明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涉案设备达到需方工厂后,被上诉人应当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上诉人组织进行按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验收,如有不符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无论是两次补充协议的签订,还是最终用户的索赔函,再到2018年3月份双方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到最终成都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质量鉴定的诉请贯穿始终,且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受理原告的反诉请求及质量鉴定要求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到原告所在地法院另行起诉,所以被上诉人上述辩称均是其自行推定,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及技术图纸要求,通过鉴定可明确查明,而不是推定”。川润公司主张“我们是分体焊接的,且符合双方技术协议和图纸记载标准的约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中,川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海德公司作为被告主张2014年、2015年双方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该院判决海德公司向川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实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海德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2014年5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包含在内。虽在该案中,海德公司提出质量鉴定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但该院毕竟裁定海德公司另行到海德公司所在地起诉。在该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有部分产品已交付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海德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川润公司自行将主缸设备拉回并返还货款9702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判决矛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川润公司在(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中要求支付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解除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并返还货款支付利息、违约金,虽主体相同,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川润公司认为海德公司存在重复诉讼,应驳回海德公司的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海德公司、川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17日、5月5日、5月6日、6月5日和2015年2月12日在青岛城阳签订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川润公司共计向海德公司提供主缸2件,其中2014年4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主缸对应的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注“焊接件”,视图中有焊缝的标识,并以“加工前焊缝接口详细”标明了相关参数。而2014年5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主缸对应的设计图纸中未标注“焊接件”,视图中也无焊缝的标识,而川润公司做成了焊接件,却无“加工前焊缝接口详细”中的有关参数,未经海德公司确认或与双方约定不符。结合海德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海德公司交付给川润公司加工的锻件系整体锻造件,而川润公司交付给海德公司的产品为焊接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德公司要求川润公司支付违约金436761.3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润公司支付货款196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后海德公司履行了2014年5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义务,向川润公司支付货款970284元及利息223513.01元。因川润公司向海德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海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不应支持。故川润公司应返还海德公司支付的利息223513.01元。对海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川润公司援引机械行业标准JB/T5000.8-2007《重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第8部分:锻件》第四条技术要求中4.1制造工艺中的4.1.1款“冶炼”,认为“如需方无特殊要求时,冶炼方法由供方自行决定”,故在双方合同、技术协议未约定锻件系整体锻件情况下,川润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整体锻造还是焊接锻件。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首先,川润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庭明确否认该认识,认为该标准系冶炼的方式,不是锻件锻造的方式。其次,海德公司申请的鉴定人员也否认了川润公司的主张。
综上,上诉人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8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36761.3元、返还上诉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23513.01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5元,共计38950元,上诉人青岛海德***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9475元,被上诉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