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7民初9792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液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转正工资差额,按照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约计6252元;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约计6765元;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约计6570元;4、在与川润液压公司和四川川润智能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智能公司)劳动纠纷事件中,产生2次快递费约40元,请假费约1150元,路费约计190元,共计1380元;以上共计219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签订试用期3个月,到期转正,试用期工资为正式薪资的80%,金额4800元;在2019年12月10日之后的工资还是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补发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其中包括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且被告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薪资的80%。因工资问题原告多次月被告人事部联系,均被拒绝,于2019年11月29日在高新区仲裁委开庭,因被告不承认欠薪,因申请金额缺少社保和公积金扣除部分,故诉请法院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九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欠薪导致原告延期购房,请求支持经济补偿金弥补损失。因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原告找工作难度增加,离职时原告提及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但未解除。因被告欠薪,属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在天府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高新区仲裁委开庭产生邮寄费、请假费、路费等损失138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薪酬管理办法、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人员招聘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乙方)与川润液压公司(甲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12月9日,期限为三个月,乙方同意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公司因业务战略调整,造成员工工作地点变动,员工需服从公司安排;劳动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执行。
2019年4月30日,川润液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载明***从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该公司任职,担任设计员,因个人原因,该员工已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完成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手续。***在该说明上签字。
2019年9月2日,***以川润液压公司、川润智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决川润液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转正工资差额,按照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共计5682.76元;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川润液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约计6195.62元;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川润液压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4、根据《员工保密协议》第9条约定,裁决川润智能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保密津贴100元;5、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5条约定,裁决川润智能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月、9月的竞业协议补偿金,按单月工资4500元的50%计算,共计6750元。2019年12月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诉川润智能公司、川润液压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2019年9月2日受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根据《员工保密协议》第9条约定,申请川润智能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的保密津贴100元;2、申请川润液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转正工资差额,按照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共计6252元;3、申请川润液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约计6252元;4、申请川润液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约6570元;5、申请川润智能公司、川润液压公司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请求两个被告按一个处理,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约计3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川润液压公司就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6053号民事裁定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川01民辖终83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人民法院对***与川润智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该案庭审中,***撤回对川润液压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川润液压公司的诉请,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当庭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川润智能公司支付***年终奖750元”。该院审理查明:***与川润智能公司201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9日止;2019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6月30日与川润智能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2018年9月10日与川润液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5月1日又与川润智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川润液压公司、川润智能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另一方面,***在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人民法院的案庭审中撤回对川润液压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诉讼请求中涉及川润液压公司的诉请,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川润液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综上,***就其与川润液压之间的劳动争议直接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