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住宅区丽锦嘉园4幢二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执行董事。
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凌钦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17层33号。
法定代表人:万秀平。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志学、饶玲玲,系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瑞安市新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Z2014G01-zj091#的合同,甲方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为办理。2014年11月6日,主管行政部门发布通知,启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废止《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15年7月24日,瑞安市新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茂发公司。2015年10月21日,茂发公司、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Z2015G01-zj001#的《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茂发公司已经向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万元,扣除茂发公司自愿承担3万元服务费用,剩余13万元由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一次性返还给茂发公司。同日,茂发公司为甲方,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C2015-Gz1009#的《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人才资源继续证书兼职事宜,双方同意并订立本续约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4000元。次日,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向茂发公司汇款86000元。2016年5月11日,茂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志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立即共同向茂发公司一次性返还服务费用4.4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曾签订合同,并因合同遭遇履行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双方为此达成解除协议,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向茂发公司退还130000元。同日,双方续约并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茂发公司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44000元。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则是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二项款项进行折抵,扣除后于次日将余款86000元退款,符合交易便捷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茂发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欠缺公司加盖公章。该院认为茂发公司的主张不影响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该院对于茂发公司请求大志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并赔偿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茂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折抵案涉款项并无事实依据。首先,茂发公司与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人才代理段务合同书》中并无约定债务抵销,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权折抵。本案《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涉及到的总金额为13万元,而绝非是4.4万元;但《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总价款为8.8万元,也并非仅为4.4万元。在《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分期支付,如果仅仅为了便捷交易,那么双方完全可以直接采取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先履行《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后,直接扣除8.8万元更便捷。同时,《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存在是否生效,是否履行等问题,其所约定的4.4万元也仅系预付款性质,并非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接受委托后所买际产生的费用、委托报酬。其次,本案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一审既然认定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二款项进行折抵,符合交易便捷原则,那么就应当同时审查《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所涉及的义务履行情况,以避免当事人诉累,避免案结事未了的现象。但一审简单的以交易便捷原则判决驳回茂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仅考虑了商事原则,而忽略了《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的履行问题。简言之,如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折抵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仍然存在《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项下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茂发公司还需要依据《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要求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已经取得的价款。本案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既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兼职人才证书原件的义务,那么其自应当无权取得4.4万元预付款。实际上,双方后续对于《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事项均没有履行。在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则应考虑公平正义的原则支持茂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由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另行主张《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权利义务。二、折抵并无法律依据。《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项下的预付款4.4万元的性质并不属于到期债务。根据《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茂发公司向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的费用系人才聘用工资与代理服务费用。作为委托合同,只有受托人付出劳务后,才能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无劳务无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的费用”、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等规定,只有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完成人才代理委托事务才有权取得报酬和费用,也只有此才应当视为“到期债务”予以处理,而预付款性质不能认定为可以抵销的到期债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抵销的情形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应当通知送达对方,而并非应当或必须抵销。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双方解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即使双方对该合同约定了解除,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关于双方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也即《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本案在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擅自将二款予以折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抵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终止,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错误。综上所述,茂发公司认为本案一审以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方抵扣符合交易便捷为由驳回茂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忽视了本案双方债务的不同性质,是否到期等内容,根本忽略了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根本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也造成了双方的诉累,也必然助长委托代理服务方的受托方可以只收费不办事的不诚信行为。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茂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大志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在第一份合同解除的同一天,双方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茂发公司通过邮件进行确认,表明系其自愿签订。2016年1月13日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在服务过程中,双方确定了代理协议中的服务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茂发公司与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茂发公司已经向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万元,扣除茂发公司自愿承担3万元服务费用,剩余13万元由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一次性返还给茂发公司。同日,双方续约并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茂发公司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44000元。鉴于双方均负有给付对方金钱义务,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扣除44000元后于次日将余款86000元退还给茂发公司,符合交易便捷原则,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费用,双方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茂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