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2325号
原告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住宅区丽锦嘉园4幢二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8818934T。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执行董事。
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1083680。
法定代表人凌钦海。
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17层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792876798。
法定代表人万秀平。
二被告共同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志学、饶玲玲,员工。
原告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学、饶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Z2014G01-zj091#的合同,委托被告杭州分公司代为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7月24日,原告名称由瑞安市新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事后,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Z2015G01-zj001#的《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杭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万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3万元服务费用,剩余13万元由被告杭州分公司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仅返还8.6万元,余款4.4万元经多次催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分公司理应予以及时返还服务费用。被告杭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一次性返还服务费用4.4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累计收取原告16万元,其中原告承担被告支出费用3万元,剩余13万元费用由被告一次性返还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双方因资质标准变化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及时退还款项,未退还的44000元系新签订合同的定金,被告方已经完全履行新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政策变更、调整的,代理时间顺延。
证据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证明合同签订后,资质标准有变。
证据3.《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同意退还相关剩余费用。
证据4.《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以及委托要求,证明人才代理服务的事实。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扣除《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合同费用,已退还8.60万。
证据6.邮件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履行《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的事实。
证据7.人员证书资料,证明被告方完成了原告委托代理事项。
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均系复印件,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瑞安市新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Z2014G01-zj091#的合同,甲方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为办理。
2014年11月6日,主管行政部门发布通知,启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废止《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015年7月24日,原告名称由瑞安市新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Z2015G01-zj001#的《合同终止及后续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杭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万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3万元服务费用,剩余13万元由被告杭州分公司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C2015-Gz1009#的《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人才资源继续证书兼职事宜,双方同意并订立本续约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4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曾签订合同,并因合同遭遇履行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双方为此达成解除协议,被告杭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130000元。同日,双方续约并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杭州分公司支付44000元。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则是被告杭州分公司将二项款项进行折抵,扣除后于次日将余款86000元退款,符合交易便捷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欠缺公司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影响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服务费并赔偿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瑞安市茂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杨仙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