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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1民初9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经理。
被告: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兴,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建法,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号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号挂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号挂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号挂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苏大亮、邱重生、浙A×××××/浙A×××××号挂车乘车人徐世明、鲁E×××××号车乘车人***及马正梅、鲁M×××××号乘车人张秀岭受伤,五车受损,黑M×××××/黑M×××××号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重先、徐世明、原告***(系鲁E×××××号车乘车人)、马正梅、张秀岭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182.03元、护理费6616.03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58366.06元。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涉案车辆黑M×××××/黑M×××××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当由本事故中有责及无责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书了书面答辩:涉案车辆黑M×××××/黑M×××××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已承担赔偿了医疗费4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7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还应为其他受伤者预留份额,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承保的鲁A×××××号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接触碰撞,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担责,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受伤,故请法院合理划分并预留保险份额,同时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和苏大亮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3、鲁A×××××号车在我公司所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贵院审理判决赔偿其他方损失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费用28000元、财产费用500元、商业三者险27625.8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了书面答辩:我公司所承保的浙A×××××号车属无责车辆,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400元、伤残费用3215元、财产费用2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交书了书面答辩:我公司所承保的鲁M×××××号车属无责车辆,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200元、伤残费用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号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号挂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号挂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号挂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苏大亮、邱重生、浙A×××××/浙A×××××号挂车乘车人徐世明、鲁E×××××号车乘车人***及马正梅、鲁M×××××号乘车人张秀岭受伤,五车受损,黑M×××××/黑M×××××号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重先、徐世明、原告***(系鲁E×××××号车乘车人)、马正梅、张秀岭无责任。**驾驶的黑M×××××/黑M×××××号挂车系**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不计免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2016年10月24日到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0月26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214.03元(已由被告**垫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鉴定费发票1张、垦利区法院(2016)鲁05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黑M×××××/黑M×××××号机动车与苏大亮驾驶的机动车鲁E×××××号车、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车、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接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重先、徐世明、原告***、马正梅、张秀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14.03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6615.78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6257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4.03元,其他损失71500元,共计74044.0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他损失70000元,共计718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其他损失6470元,共计657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其他损失7985.38元,共计8085.3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00元,被告**庭前已支付给原告***4214.03元,多支付的3014.03元应从保险公司过付款中扣除予以返还给被告**。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元,由原告***负担733.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