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1民初20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邵恩源。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
被告: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兴,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易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与被告**、邵恩源、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盛源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刘康,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恩源、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禹盛源建设工程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大地财险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918.1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12.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号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号挂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号挂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号挂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苏大亮、邱重生、浙A×××××/浙A×××××号挂车乘车人徐世明、鲁E×××××号车乘车人张娟娟及***、鲁M×××××号乘车人张秀岭受伤,五车受损,黑M×××××/黑M×××××号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驾驶的黑M×××××/黑M×××××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处于保险期间。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信息,在排除系列免赔或拒赔情形后方可进行保险理算。另外我公司仅是涉案车辆黑M×××××、黑M×××××挂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当由本事故中有责及无责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具体承担比例我公司认为以6:2:2的比例较为合适,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并且部分已向贵院提起相关诉讼,故请求法院注意保险金额的使用及分配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应依法查明黑M×××××、黑M×××××挂车、浙A×××××、浙A×××××挂的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尤其是挂车是否也投保交强险;2、我公司所承保的鲁A×××××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接触碰撞,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3、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担责,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受伤,故请法院合理划分并预留保险份额,同时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和案外人苏大亮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12000元内按比例赔付人伤损失,其余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黑M×××××解放运营运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为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共造成6人受伤,应预留其他伤者赔偿款,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邵恩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禹盛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号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号挂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号挂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号挂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号挂车右后部碰撞,致苏大亮、邱重生、浙A×××××/浙A×××××号挂车乘车人徐世明、鲁E×××××号车乘车人张娟娟及***、鲁M×××××号车乘车人张秀岭受伤,五车受损,黑M×××××/黑M×××××号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垦利区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414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其中**支付24664.72元。
另查明,**驾驶的黑M×××××/黑M×××××号挂车系**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不计免陪),在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原告提交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科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苏×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苏×1系母女关系,原告一直在其女儿苏×1处居住,结合鉴定报告应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为11182.03元。另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55周岁,最高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826.4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若随女儿一同在城镇居住,应进一步提交其实际居住在此地的相关其他证明材料,仅凭该居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关于标准的适用,2016年的数据虽已公布,但按照现行审判实务,新标准均应在每年的5月1日后予以使用。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苏×1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居委会无出具居住证明的职责,应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其次该证据的证明出具人或者是制作人没有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定,其他意见同太平洋盘锦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报告计算,其误工费为4251元(12930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年×12%)、
原告提交苏×1、苏大亮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苏大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结合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苏大亮(***之子),苏×1(***之女),出院后护理人员为苏×1,按2016年城镇标准34012元计算护理费7734.23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应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报告计算,其护理费为7173元(31545元÷365天×23天×2人+31545元÷365天×37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认为800元为宜。
综上,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1444.71元、误工费4251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护理费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00290.7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垦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资料两宗、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科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苏×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苏大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的赔付证明一张、苏大亮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黑M×××××/黑M×××××号机动车与苏大亮驾驶的机动车鲁E×××××号车、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车、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接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重先、徐世明、张娟娟、***、张秀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19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0234.43元(50390.71元×60%)。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1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78.14元(50390.71元×20%),以上共计31078.14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00元、其他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元、他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2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3900×60%)。
七、被告邵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3900×20%)。
八、被告**已垫付款24664.72元,折抵上述第六项鉴定费2340元后,余款22324.72元,原告应通过本院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通过本院予以返还。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为1421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负担691元,被告邵恩源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玉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