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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1民初202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经理。
被告:苏大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恩源。
被告: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59号1号楼1313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远兴,董事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2302室。
负责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
负责人:汪建法,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苏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公司)、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萍、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苏大亮、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苏大亮、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927.3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驾驶黑M×××××/黑M×××××号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号挂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车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号挂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号挂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号挂车右后部碰撞,致鲁M×××××号车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验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某1、***等人无责任。因黑M×××××/黑M×××××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黑M×××××/黑M×××××号挂车、鲁E×××××号车、鲁A×××××号车、浙A×××××/浙A×××××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盘锦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信息,在排除系列免赔或拒赔情形后方可进行保险理算。另外我公司仅是涉案车辆黑M×××××、黑M×××××挂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当由本事故中有责及无责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具体承担比例我公司认为以6:2:2的比例较为合适,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苏大亮辩称,合理诉讼请求同意的赔偿,不合理的不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因鲁M×××××号车未与鲁E×××××号车相撞,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系黑M×××××、黑M×××××挂车与鲁M×××××号车相撞后,鲁M×××××号车又与道路护栏碰撞造成的,与苏大亮驾驶的鲁E×××××号车没有任何关系。苏大亮所承担的次要责任系黑M×××××、黑M×××××挂车与鲁E×××××号相撞时的次要责任,与原告乘坐的鲁M×××××号车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黑M×××××、黑M×××××挂车、浙A×××××、浙A×××××挂的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尤其是挂车是否也投保交强险;2、我公司所承保的鲁A×××××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接触碰撞,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3、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担责,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受伤,故请法院合理划分并预留保险份额,同时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和被告苏大亮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12000元内按比例赔付人伤损失,其余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书面辩称:涉案黑M×××××解放运营运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为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共造成6人受伤,应预留其他伤者赔偿款,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邵恩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禹盛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号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号挂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号挂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号挂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号挂车右后部碰撞,致苏大亮、邱重生、浙A×××××/浙A×××××号挂车乘车人徐世明、鲁E×××××号车乘车人张娟娟及马正梅、鲁M×××××号车乘车人***受伤,五车受损,黑M×××××/黑M×××××号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垦利区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4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另查明,**驾驶的黑M×××××/黑M×××××号挂车系**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不计免陪),在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苏大亮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经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6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无棣松发饲料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6年7月-9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系无棣松发饲料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该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2、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就在该单位工作,应进一步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且3000多元的现金工资发放形式与常理不符,工资表中事发前三个月8名工作人员,每月均为全勤,工资都一致,这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故对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数额有异议,且原告受伤后其劳动关系是否仍在原单位保留,其治疗期间是否工资实际停发,尤其是停发数额,在本组证据中并不明确,故对于原告以此主张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其他意见除误工费按户籍标准核定外,其他同太平洋盘锦公司。被告**、苏大亮同意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及安盛财险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可结合鉴定报告,参照山东省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251元(12930元÷365天×120天)。
原告提交邱某1结婚证以及身份证、孙某1身份证、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海丰字第××号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棣金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智能燃气表IC卡各一份、无棣金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一直由邱某1、孙某1夫妇护理照顾,该夫妇自2009年10月8日至今一直居住于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号××号楼××单元××室内,故原告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苏大亮、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有自己的配偶子女,受伤后一般先以自己的亲属为护理人员,而邱某1、孙某1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护理的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两人的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其实际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了护理工作,故原告以该两人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邱×1驾驶的汽车受伤,由其夫妻护理亦符合常理,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04元(31545元÷365天×6天×2人+31545元÷365天×54天)。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五张以及张厚军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13.2元。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经质证,**、苏大亮、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均认为,对于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显示缴款人为邱×1,并非原告,该收据也并非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用可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9453.32元、误工费425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护理费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9578.3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东营市垦利区人民院出具的门诊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各一份、无棣松发饲料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6年7月-9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邱某1结婚证、身份证、孙某1身份证、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海丰字第××号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棣金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智能燃气表IC卡各一份、无棣金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款凭证三份、交通费发票五张、张厚军出具的收据一张、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黑M×××××/黑M×××××号机动车与苏大亮驾驶的机动车鲁E×××××号车、邱某1驾驶的鲁M×××××号车、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挂车、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车接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某1、徐世明、张娟娟、马正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18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4257.99元(23763.32元×60%)。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752.66元(23763.32元×20%),以上共计15752.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9000元,共计11000元。
五、被告苏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52.66元(23763.32元×20%)。
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00元、其他损失1415元,以上共计1615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20元(2200元×60%)。
八、被告邵恩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40元(2200元×20%)。
九、被告苏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40元(2200元×20%)。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为899元,由被告**负担539元,由被告苏大亮负担180元,由被告邵恩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玉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