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1民初9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
负责人:王静,总经理。
被告:邵恩源。
被告: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59号1号楼1313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远兴,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2302室。
负责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鼎吉公司)、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禹盛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于航、安盛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魏强(在第二次庭审中)、**、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公司、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绥化鼎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85.6元;后变更为:车辆损失47072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518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挂号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车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H663挂号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H663挂号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H663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五车受损,黑M×××××/黑M×××××挂号车所在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黑M×××××/黑M×××××号车在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H66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鲁A×××××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处于保险期间按。涉案鲁E×××××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并请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公司所承保的鲁A×××××号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碰撞,原告车辆受损与该车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是,若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担责,因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和本案原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最多承担15%的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后果,请法庭合理划分预留份额;三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已有其他受害方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后,被告公司已履行相应判决。要求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处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M×××××/黑M×××××挂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应提交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以确定事故真实性以及涉案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涉案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还应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年审合格及准驾相符,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行扣除有责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对于原告之外,尚有主次责任方及两个无责任方,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中最多按照60%承担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认。对于原告重新申请鉴定后价格58590(残值5000元)无异议,同意鉴定价格。
被告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M×××××解放运营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被保险人有责时为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绥化鼎吉公司、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被告邵恩源均负次要责任。
2.原告***的行驶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鲁E×××××号车为原告所有。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所签的《车辆定损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9185.6元。
4.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
5.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进行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
对于证据1-4,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接触碰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该定损协议书载明的车辆损失金额暂不认可,庭后与出具单位核实并建议原告补充车损照片供被告公司审查定损金额的合理性,若无异议,将向法院出具书面确认书;若有异议,建议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施救距离依法调整。
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江淮牌HFC6500A3C8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公估,并作出山金估字(2017)第0084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确定至公估基准日,鲁E×××××江淮牌HFC6500A3C8F小型普通客车整体损坏严重,损失率为100%以上,该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5000.00元,全损价值为58590元。
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驾驶黑M×××××/黑M×××××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挂号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其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车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H663挂号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H663挂号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H663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等人受伤,五车受损,黑M×××××/黑M×××××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认定,**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恩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重先等人无责任。
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黑M×××××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
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
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072元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经审理认为,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且相关当事人共同选择、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200元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发票1张予以证明。经审理认为,该鉴定费用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且有正规发票证明该支出具有真实性,该发票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1600元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滨州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施救距离依法调整。经审理认为,该项费用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有正规发票证明该支出具有真实性,该发票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邵恩源驾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东营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垦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邵恩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重先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邵恩源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2:2。
被告**驾驶的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M×××××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邱重先驾驶的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滨州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车受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与鲁M×××××号车、黑M×××××/黑M×××××挂号车、鲁E×××××号车、浙A×××××/浙AH663挂号车、鲁A×××××号车(除去本车外)的车损具有关联性,应预留一定比例的份额。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车受损,鲁M×××××号车无责任,除去本车外,与其他受损车辆具有关联性,应在无责险范围内预留一定比例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70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黑M×××××/黑M×××××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3453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11512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公估费3200元,由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2400元(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800元(被告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施救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黑M×××××/黑M×××××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邵恩源、山东禹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