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万博仁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81执保91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万博仁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U5Y8516。住所地**市码头清河一路黄河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卫。 被执行人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U87JY1R。住所地山东省**市。 被执行人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97487348H。住所地山东省**市。 被执行人山东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UA5QK74。住所地山东省**市。 被执行人山东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MA3F95594D。住所地山东省**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万博仁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山东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8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山东禹盛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张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