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2民初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5752434Q。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中更名为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名称为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4225018J。
法定代表人:杨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与***系同事关系。
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15**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4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平、被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与李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28000元及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三元公司授权被告清创公司在信阳市城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远红外无烟烧烤机,并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区域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应被告要求向其发售61台规格不等的无烟烧烤机﹙未入账和退货的除外﹚,总价值为428000元。原告每次发货到被告处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盖上公司印章等手续。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结付货款,同时还有经营其他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付款,特具状起诉。
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清创公司是在权限内替原告销售商品,商品所有权不属于清创公司,原告未要求过现款结算,双方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已经对协议的履行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单方对合同条款做出重大改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违反《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利用与被告合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自身优势,压低价格销售原告控股企业产品,扰乱市场、私自毁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1、原告赔偿被告履约损失239703元;2、原告赔偿被告实际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知悉市政府出台《信阳市2015年度蓝天工程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对露天烧烤油烟污染问题进行治理,并对更换无烟环保灶具给予政府补贴,遂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内容为:三元公司授权清创公司在信阳市城区代理销售三元公司生产的三元远红外无烟烧烤机。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人员开拓市场,租赁门面房提供展示场地,租赁仓库存放货物。前期市场投入大,商品市场认可度低,政府的重视力度也不够,致市场比较难做,货款难以收回。2016年7月,市政府为了加快响应蓝天工程治理力度,政府给予更换无烟烧烤车的商户50%的购车奖励,并要求各辖区办事处配合治理。有些办事处为了尽快整改到位,办事处再拿出20%的购车奖励,商户只需支付30%的购车款即可更换无烟烧烤车。原告将从被告处获知的商业秘密加以利用,违反协议约定,诋毁被告公司形象,停止供货,致使《代理销售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前期销售的无烟烧烤机无法取得政府补贴,协议实际于2016年7月26日因原告违约而终止履行。为了挽回损失,特提起反诉,希判如所请。
***辩称,其是清创公司员工,作为清创公司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方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审答辩期之前提起反诉,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重新起诉的案件,不适用反诉,被告就其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若双方存在销售合同,违约的是被告方,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按时支付货款,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可以终止合同。2、反诉请求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陈述为原告提供展示场地和仓库不是事实,不是为原告存货,从合同的内容就是销售协议,按期结算货款。基于信任没有及时结算,当原告送了61台烧烤机后被告仍没有给付货款,当时的前期运作都是原告进行的。3、与政府签订协议是被告签订的,不是原告签订的,这是被告自己和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无关。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2015年11月24日,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甲方)与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信阳市城区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三元远红外无烟烧烤机;乙方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须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条件﹙并向甲方交验租房合同及复印件或以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准﹚,甲方保证在乙方销售区域内只保持原有代理商,不再开发新的代理商;甲方向乙方提供2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销售价格7000元/台,1.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销售价格6500元,甲方另记录2.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销售价格8500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结算,货款汇至甲方下列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安排送货时间,甲方将按照乙方要求将设备送至销售区域内的安装地点;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客户的技术支持与设备使用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开发市场及安装客户所需的电力改造,保证甲方在安装时不会因为电的问题而影响安装进度;甲方保证在乙方销售区域内只保持原有代理商不再开发新代理商,乙方作为甲方信阳市城区唯一代理商,应保证甲方品牌的唯一性,不得在该销售区域销售其他品牌或种类的烧烤治理设备。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合同事项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张保庆作为甲方的代表人签名,***作为乙方的代表人签名。
签订协议后,清创公司为了履行合同,租赁门面房提供展示场地,租赁仓库存放货物,以清创公司的名义与商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价格远高于原被告的合同价格。合同履行中,三元公司按清创公司要求的地点交付并安装远红外无烟烧烤机,交付后由清创公司的李立伟和XX在三元公司销售发票上签名,并加盖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26日,清创公司的XX给三元公司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截止到4月26日,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三元无烟烧烤车一共数量2米共49台、1.5米共19台、2.5米共5台,总计73台无烟烧烤车(包括2.5米1台、2米3台、1.5米1台共计5台未入库)”。庭审中,清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XX签字的73台认可,应扣减三元公司从清创公司拉走的5台(1.5米1台、2米3台、2.5米1台);扣减2016年7月29日清创公司退回三元公司的10台(1.5米2台、2米8台);扣减2016年农历年底双方未合作后,清创公司又退回三元公司厂区8台,他们拒绝接收;扣减2017年10月15日清创公司退回三元公司2台(1.5米1台、2米1台);扣减后实际销售台数应该是48台。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清创公司的XX注明的73台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的5台在发货明细中未入账,应该减除;2016年7月29日退回的10台应该减除;对清创公司陈述2016年农历年底退回三元公司厂区8台否认;对清创公司陈述2017年10月15日退回的2台,当时在三元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清创公司将1台1.5米和1台2米的烧烤机送到三元公司厂区退货,三元公司发现烧烤机已损坏,不同意退货,清创公司卸货后不管不问,三元公司将2台烧烤机送到厂外。清创公司对2016年农历年底退回三元公司厂区8台未举证证明。三元公司陈述还有补发的2台没有记账,清创公司否认收到补发的2台烧烤机。清创公司陈述其持有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上没有记录2.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每台销售价格8500元,三元公司开庭时陈述了每增加半米增加500元。商户在使用无烟烧烤机时,要求将电式烤盘改为碳式烤盘。从三元公司举证的《关于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情况说明》看,三元公司共对46台烧烤机进行电改碳改造,清创公司退回4个1.5米的电式烤盘,还有42个电式烤盘没有退回,双方仍执行原报价不变。清创公司举证的河南泰元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购销合同,1.5米碳式烧烤机单价5800元,2米碳式烧烤机单价6600元,2.5米碳式烧烤机单价7800元。
在本案的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之前,清创公司知悉信阳市政府2015年10月6日出台《信阳市中心城区露天烧烤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文件,要求对露天烧烤油烟污染问题进行治理,并对所购环保型烧烤炉具价款50%的奖补,遂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购买三元公司无烟烧烤机。清创公司在销售烧烤机时,由于电力问题影响电式烧烤机的使用,大部分商户要求更换成碳式烧烤机,销售市场达不到预期,清创公司销售给商户的烧烤机也没有得到浉河区政府补贴款,清创公司对商户的货款收回不理想;清创公司遂没有向三元公司支付货款,三元公司也没有继续供货。到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部分退货,原、被告的合同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之后,河南泰元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的产品进入浉河区市场,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购销合同,浉河区政府补贴款794700元。
清创公司反诉举证前期投入损失239703元,包括租赁房屋及仓库费用、采购办公用品等、招待费、人员工资、交通费及加油费。清创公司反诉三元公司赔偿实际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事实依据是浉河区政府后来对泰元公司补贴款794700元,泰元公司与三元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三元公司违反原协议,给清创公司造成实际可得利益损失。三元公司质证认为,清创公司反诉的前期投入损失没有依据;反诉的利益损失,没有计算依据;上述证据与三元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清创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三元公司与清创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的产品销售,双方是否为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内容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的清创公司收到三元公司无烟烧烤机后,又以清创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虽然《代理销售协议》合同名称是代理销售,但内容是商品买卖,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创公司在接收到三元公司交付的无烟烧烤机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及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清创公司认可收到三元公司无烟烧烤车73台,其主张扣减退货25台,实际购货48台。三元公司对清创公司主张的2016年农历年底退回三元公司厂区8台否认,清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清创公司退货8台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元公司对清创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5日退回的2台否认,清创公司举证将两台烧烤机送到三元公司厂区后走人,三元公司抗辩因烧烤机已经损坏,不同意退货,清创公司卸货后走人,三元公司将两台烧烤机送到厂外,双方都没有再过问。造成两台烧烤机损失13500元(6500元+7000元),双方都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6750元(13500元×50%)。三元公司对烧烤机进行电改碳改造,清创公司退回4个1.5米的电式烤盘,每台差价700元(6500元-5800元),应扣减货款2800元(700元/台×4台)。从清创公司举证的河南泰元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购销合同看,2.5米碳式烧烤机单价7800元,本院对三元公司主张的2.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单价8500元予以认定。三元公司供货货款总计400000元(2.5米的4台,2米的38台,1.5米的16台),减去三元公司应承担的损失6750元,减去电改碳差价2800元,清创公司应付三元公司货款390450元。到2016年7月份,清创公司向三元公司大量退货,三元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向清创公司催要货款,也没向清创公司供货,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没作明确表示;清创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要求三元公司继续供货,也没明确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可认定清创公司的部分合同利益是为了取得政府50%补贴款;由于政府补贴款没有实现,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三元公司对不能取得政府50%补贴款承担50%的责任。清创公司实际应付三元公司货款292838元(390450元×75%)。关于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因被告***系清创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三元公司进行接洽并以清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三元公司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清创公司反诉认为三元公司违反《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利用双方合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自身优势,由其控股的河南泰元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压低价格销售原告产品,扰乱市场、私自毁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提出反诉请求。对于清创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前期投入损失239703元,本院认为,清创公司租赁房屋及仓库等项,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是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三元公司违约或有过错,政府文件不是商业秘密;且反诉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不足,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清创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被告主张事实依据是浉河区政府对泰元公司补贴款794700元,本院认为该比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理,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元公司认为清创公司不能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诉,本院对三元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款29283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被告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反诉费5099元,由被告河南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