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730号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号。
被告***,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与***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02日,原告清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元牌2米无烟电烧烤机一台,单价为9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店主,其弟弟***是店主,他们忽悠***签的字,炉子不能用把我店员的手都烫坏了,让他们把炉子拉走,他们也不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使用协议,约定由清创公司免费为原告提供三元牌2米无烟净化烧烤车一台,使用期限15天,过期后由清创公司统一回收,(商户也可买)使用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约定此协议签字生效。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给被告,出库单载明:试用机,出库价格9300元。被告称到期后通知原告将炉子拉走,但没有联系上原告,所以炉子一直没还给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下达《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餐饮油烟露天烧烤专项整治的公告》,该公告中第三条规定,2016年1月10日前,城区各办事处结合辖区实际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工作,烧烤门店收款摊点及大排档摊位统一更换保护…。第四条规定奖补办法:坚持谁污染,谁治理,更换环保型烧烤炉具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为鼓励商户积极配合治理工作,对12月31前主动整改的商户给予奖补,政府给予所购环保型烧烤炉具价款的50%奖补,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的,奖补40%,2016年1月10号以后整改的不予奖补。被告据此认为,节能炉的价格应扣除奖补金额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实为试用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拒绝购买货物尽到告知义务,视为被告同意已购买产品。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价款中应扣除政府补贴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主体进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支付货款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