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727号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号。
被告***,女,汉族,住信阳。
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元牌2米无烟电烧烤机一台,单价为9300元,辅助材料款460元,合计976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出库单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签字,产品合同是我妻子签名的,当时说用炉子都必须要的,但是其实好多人都没有用,我确实接受了这个炉子,但是没有说我给9600元,而且给我说了炉子大概4000多元,其间也没有任何人找我要钱。炉子收到了2年之后我才开始使用,开始是电的不能用后来改成烧炭的才开始用。我们邻居的比我们的便宜几千元。因为当时说政府有补贴,所以我们才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代理的产品,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购买的产品型号2.米、价格93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货即付款60%,余款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清。自安装使用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如果属于人为或非正确操作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a维修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下达《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餐饮油烟露天烧烤专项整治的公告》,该公告中第三条规定,2016年1月10日前,城区各办事处结合辖区实际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工作,烧烤门店收款摊点及大排档摊位统一更换保护…。第四条规定奖补办法:坚持谁污染,谁治理,更换环保型烧烤炉具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为鼓励商户积极配合治理工作,对12月31前主动整改的商户给予奖补,政府给予所购环保型烧烤炉具价款的50%奖补,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的,奖补40%,2016年1月10号以后整改的不予奖补。被告据此认为,节能炉的价格应扣除奖补金额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收取辅助材料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建立交易关系的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价款中应扣除政府补贴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主体进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支付货款93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