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722号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号。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元牌2.5米无烟电烧烤机一台,单价为11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炉子合同不是我签的,协议我都不知道,我的炉子是从厂家直接拉走的而且当时买炉子的时候说的政府有补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代理的产品,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购买的产品型号2.5米、价格118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货即付款60%,余款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清。自安装使用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如果属于人为或非正确操作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一年后维修将收取一定的费用。被告对销售合同和出库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该货物是其直接与厂家联系购得,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下达《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餐饮油烟露天烧烤专项整治的公告》,该公告中第三条规定,2016年1月10日前,城区各办事处结合辖区实际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工作,烧烤门店收款摊点及大排档摊位统一更换保护…。第四条规定奖补办法:坚持谁污染,谁治理,更换环保型烧烤炉具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为鼓励商户积极配合治理工作,对12月31前主动整改的商户给予奖补,政府给予所购环保型烧烤炉具价款的50%奖补,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的,奖补40%,2016年1月10号以后整改的不予奖补。被告据此认为,节能炉的价格应扣除奖补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建立交易关系的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合同不是其签名,但并不否认已收到货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价款中应扣除政府补贴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主体进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支付1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