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016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市建安区河街乡柿张村。
法定代表人:郝帅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魏都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商品砼款金额2416748.85元及利息(利息以2416748.8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2年2月13日计算至砼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运河湾项目使用原告的商砼,2021年5月21日前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80699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1前将该笔款项偿还完毕。另外,被告还承诺就该项目人防顶部工程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商砼款,待工程完毕后结算商砼款,并且连同5、6#施工负责人李建章所欠原告499612.95元在人防顶部工程结算后三个月付清。截止目前,被告所开发运河湾项目已经完工(2021年6月份已完工)。被告就人防顶部工程商砼款350145.90元已向原告支付24万元,人防工程商砼款还剩110145.90元,连同2021年5月21日前贵公司所欠1806990元商砼款及李建章所欠499612.95元,共计2416748.85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原告并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了被告不支付所欠原告商砼款项的后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是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运河湾项目所用商砼为**商砼,我公司至今为止还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806990元(此款已扣除泵车事故费用50万元),目前该项目9#楼已建设至3层,预计一个月内办理预售许可证后可开始销售,我公司以9#楼的销售收入偿还该欠款,在2021年10月01日前偿还该欠款不低于50%,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5、6#楼施工负责人李建章还欠499612.95元,该欠款我公司以运河湾小区8#楼401号住宅(建筑面积108平方)作为抵押,本次人防顶部所用商砼我公司先支付**商砼20万元,待工程完毕后结算商砼款,本次结算后所欠款加上李建章所欠的499612.95元三个月内付清,付清后401号房屋的抵押失效。”2021年5月23日,原被告共同盖章出具《解放路运河湾5#楼》结算单一份,载明:“本次砼款350145.90元,已付款20万元整;之前李建章欠砼款499612.95元,截止2021年5月23日共计欠砼款649758.85元”。以上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2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6748.85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解放路运河湾5#楼》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清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愿就李建章所欠的499612.95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1674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674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7.00元,由被告河南智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