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合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2766号
原告: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1号楼东1单元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明,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西二街龙湖大厦2106室。
法定代表人:于亭亭。
原告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宇雪公司)与被告河南合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合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代理事务费21,750元及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按年6%资金占用计息761.25元,计款22,511.2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同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被告为原告代理完成防水防腐保温资质升级,原告首付42,000元,郑州市建委网站公示通过三日内向被告支付48,000元,原告拿到证书后及时支付剩余30,000元;在协议期内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及时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42,000元后,但是在协议期内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及时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4.2万元后,但是在协议期内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退还款20,250元,尚欠21,750元,且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合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雪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合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协助办理项目为防水防腐保温二升一、装修装饰二级。乙方主要工作内容为为甲方收集、整理、编写、完善代理项目申报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并装订成册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国家资质管理标准要求甲方无法提供的相关文件、手续、证照、乙方负责补充完整等。费用支付方式为乙方协助甲方办理防水防腐二升一14000元(包含120,000元防水防腐二升一,和20,000元装饰装修二级资质),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3日内首付42,000元(防水防腐36,000元和装修装饰6,000元)。代理项目开始及结束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共计7个月。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退甲方已支付的未完成事项费用,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给甲方。完成事务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且公司规定的资质证书全部办理完成并归入甲方公司名下方为完成合同(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新乡市工程信息网)。
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于亭亭转款4.2万元,附言、用途为资质证办理预付款。
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要求,本着“以人为本、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防水防腐二级升一级服务统一在原来合同基础上时间延续到2018年10月31日,郑州市建委网站公示通过3日内向甲方支付48,000元,甲方拿到证书后及时支付剩余30,000元,因郑州市建委审批时间原因,时间需要延后的,甲乙协商解决,在协议期内乙方未完成甲方委托,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及时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备注:原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装修二级资质终止,乙方不再收取装修二级任何费用。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2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代理费用42,000元,只退回了20,250元,尚欠21,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4.2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退甲方已支付的未完成事项费用,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给甲方。庭审中,原告称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代理费用42,000元,只退回了20,25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21,75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1,7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宇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河南合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