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422号
原告:周口市博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与建材路交叉口南3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E04H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博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向原告博辰公司支付租赁费423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博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博辰公司将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用于西华县产业集聚区1号楼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工程使用完毕,每月租赁费10000元。截至2022年10月31日,两被告共欠付租赁费42333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博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也实际使用了设备,但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共欠付租赁费170000元,已经要求原告博辰公司拆除升降机,但至今未拆除,是原告博辰公司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我负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截留工程款,导致欠付原告博辰公司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博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2、涉案工程分包给郑州坤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应驳回原告博辰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原告博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博辰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用于西华县产业集聚区1#楼施工,租赁期总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使用完毕之日,乙方工程结束前提前15日通知甲方拆除设备,否则租期按乙方通知甲方拆除设备之日向后延迟15日;按月支付租赁费,每月租赁费10000元。该合同有“***(代签)”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博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升降机,被告***只支付70000元租赁费。
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博辰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公租房1#楼实际施工人***使用周口市博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C200/200,现欠租赁费170000元(壹拾柒万元)。现****:该欠款于2020年8月20日还清。疫情、春节期间扣除两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该证据,甲方有权停止使用。电梯使用结束结清租赁费后拆除该设备。(租赁费以实际使用时间结算)”
2015年5月10日,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建工集团承建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房1#楼项目。2021年,河北建工集团以***、坤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称将该工程分包给坤强公司,坤强公司陈述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21年7月20日,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7月28日,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西华县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1#**降梯的函》,要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接到通知15日内拆除案涉施工升降机。
庭审中,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否认***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博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员工。
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支付凭证、***、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函三份、河北建工集团起诉***、郑州坤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各一份,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博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博辰公司无证据证明***具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代理权,故《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博辰公司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出具***时已经通知原告博辰公司解除合同拆除设备,但未提交客观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现有客观资料显示,2021年7月20日,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参与该项目施工的被告***亦不可能在继续施工,其在继续租赁施工升降机已无必要;且原告博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公司,对于周口区域内建设工程情况特别是与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工程情况应当比较了解;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目的及建设工程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租赁期限计算至2021年7月,之后租赁合同解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博辰公司自行负担。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计算至2021年7月份,被告***还应向原告博辰公司支付租赁费290000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博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博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周口市博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425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