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3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友联博兴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飞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1825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友联博兴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盐城市飞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第三人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判令继续履行盐都法院(2021)苏0903执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飞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18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履限届满后***、***、飞翔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指定贵院执行,贵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903执××号。***为规避债务,一直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获取款项。本案中***借用被告友联公司名义和盐城城北爱情海广场的消防总包**的消防公司签订消防门承包项目,并直接从**的消防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这说明***借用被告友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中友联公司的应收款都属于***个人,包括和与德基公司签订《天铂华庭A1地块14防火卷帘门购销合同》,因此盐都区人民法院向某公司送达(2021)苏0903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并确认第三人系与我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我司享有,因此贵院作出的××号执行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2、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我司雇佣的工人,在(2022)苏0903执异××号中已经查明,我司与***签订指导合同,其负责现场对接、签字、技术指导、现场管理等,因此,***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我司与江苏沿海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防火卷帘门公司向沿海安装集团和第三人销售防火卷帘门,防火卷帘门安装仅仅是销售产品的辅助工作,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根据最高院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案涉项目被告***并未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案涉项目均是由我司提供资金、材料和劳力;4、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查封冻结给付我司工程款,我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其系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如果因为该项目发生任何问题,也应当由我司来负担,而非***,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甲方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我司)支付合同价款。而我司并不欠付原告任何的钱款,因此法院无法查封冻结第三人向我司支付的价款。
被告***、***、飞翔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德基公司亦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曰作出(2019)苏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飞翔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911800元及相应利息。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苏09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飞翔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被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苏0903执××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2021)苏0903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请求协助查封、冻结***为实际施工人(由***代表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你处的工程款2320000元。友联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服本院(2021)苏0903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2)苏0903执异××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的(2021)苏0903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在(2022)苏0903执异××号一案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某室,手机号码138××××****。2022年3月2日按***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邮寄了(2022)苏09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3月8日该邮件退回,该退回之日即为(2022)苏09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案外人异议请求被裁定中止执行或撤销后,应于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案外人友联公司不服本院(2021)苏0903执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2)苏0903执异××号执行裁定,并于2022年3月8日依法向***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并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6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