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森久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757号 原告:盐城市森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盐城中小企业(创业)园2-C-2地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湖县严国以木工服务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香槟苑小区5幢102、202室。 经营者:***,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盐城市森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久木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长隆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投资公司)、建湖县**以木工服务部(以下简称**以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久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德基长隆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服务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久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6238.94元和未按约付款占用资金的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德基长隆公司、**以服务部在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15日因建湖天铂华庭小区需要模板材料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多层模板、木方并约定了价格,合同总价1216555元。供货方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间进行。付款的时间为三个阶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基本相等,并由被告**以服务部签字确认,该货款被告德基长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730316元,后被告德基长隆公司分别在2021年1月11日和2021年7月22日书面向原告又发出付款通知364800元,原告按照被告德基长隆公司要求已经在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德基长隆公司开具了付款发票,根据约定未开票21438.94元,但被告德基长隆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德基长隆公司系登达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对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应当由登达投资公司共同支付。 被告德基长隆公司、登达投资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不差欠原告的货款,登达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德基长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以服务部是劳务分包,德基长隆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交给***使用,我方没有委托***进行签字。我们对模板的数量有异议。 被告**以服务部辩称,本案是德基长隆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送货单都是我签字的,我只是替德基长隆公司收货的,原告诉称的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都是事实,货款应该由德基长隆公司支付,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甲方德基长隆公司与乙方森久木业公司、丙方**以服务部签订《盐城建湖天铂华庭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就承建的盐城建湖天铂华庭A1项目14#楼的木工劳务与建湖县**以木工服务部签订了编号为AD14-20191020-3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丙方代为采购相应的周转材料;丙方推荐并经甲方同样的供应商为乙方,乙方有此能力且同意供货。合同总价:本合同增值税暂定总价为59720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528500元,增值税税率适用13%,增值税税额为68705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有效的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货物验收凭证,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合同约定了丙方的义务:1、接受甲方委托,在授权范围内选定供应商;2、负责与乙方的协调联系,确定送货时间,接收本合同约定的货物;3、跟踪产品质量,做好验收把关。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2020年5月15日,甲方德基长隆公司与乙方森久木业公司、丙方**以服务部又签订《盐城建湖天铂华庭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就承建的盐城建湖天铂华庭A1项目14#楼北段及部分地库的木工劳务与建湖县**以木工服务部签订了编号为AD14-20191020-3号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丙方代为采购相应的周转材料;合同总价: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61935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548097.35元,增值税税率适用13%,增值税税额为71252.65元。本合同付款方式:分次付款,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40%,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40%;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的40%,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有效的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货物验收凭证,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两份合同原告德基长隆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签字确认,森久木业公司、**以服务部在乙方、丙方一栏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基长隆公司提供模板,被告德基长隆公司已给付货款730316元,尚欠486238.94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森久木业公司与被告德基长隆公司、**以服务部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基长隆公司计欠原告货款486238.94元,故原告森久木业公司向被告德基长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服务部在此买卖关系中的角色系受被告德基长隆公司的委托接收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做好验收把关等事宜,故原告森久木业公司要求被告**以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达投资公司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被告德基长隆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森久木业公司要求被告登达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基长隆公司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森久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486238.94元及利息(以486238.9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森久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县严国以木工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17元,由被告江苏德基长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