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执7110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90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4620元、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19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伯军
审判员 陈红英
审判员 韩鹏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