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执61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4759-6,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2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627471.83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对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新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2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芬
审 判 员  蒋 东
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