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丛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754号

原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028F。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丛俊,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才,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学东,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登攀,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宸公司)与被告万丛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万丛俊认为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本院追加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楚宸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被告万丛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王家才、郑学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毛亚萍、被告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丛俊、***返还其公司超额支付的各项款项12068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万丛俊、***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2134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其公司与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承建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后其公司与万丛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万丛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为3%,所有与工程相关的税金、费用均由万丛俊、***承担。项目施工期间,其公司依约向***账户支付进度款4515302元,代万丛俊、***向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2834984.7元,向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栏款154800元,向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775元,代万丛俊、***向来安县财政局支付审计费60936元,代万丛俊、***支付税金286686.65元,2016年11月,万丛俊伪造其公司印章与杜长勇签订《水稳采购合同》,后因未能支付货款被杜长勇将其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其公司代万丛俊、***向杜长勇支付货款465000元,并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多次往返滁州合肥支出差旅费15000元,以上合计支出款项8321204.18元。2019年1月14日,来安县审计局对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得出项目总造价为7114369.15元,其公司共产生经济损失1206835元。万丛俊、***在项目施工期间,未及时将进度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审计费用,导致其公司代万丛俊、***支付产生损失,应当由万丛俊、***予以返还,万丛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约定税金由万丛俊、***承担,因此其公司代为支付的税金也应由万丛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万丛俊辩称,1、案涉工程由其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等四人合伙承包施工,因该工程启动后周转资金没到位,所以其请求朋友***周转7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8月29日向其账户转入70万元,楚宸公司又交给发包单位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7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为了确保***能从工程款中直接收回垫付的70万元保证金,所以其将***列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乙方主体并将***银行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其与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等四人。

2、楚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其与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楚宸公司与其、***、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其与***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明显违法,属于无效协议,对其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楚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无论该公司和发包单位如何结算,该公司都应当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一切支出费用。本案中,楚宸公司列举的支出费用,除了个别数额有误,全部费用均由楚宸公司自行审核或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支出,均为案涉工程的真实、合理支出,如果超过楚宸公司和发包单位结算价,应属于楚宸公司经营亏损,该部分亏损属于楚宸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应由楚宸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实际施工人。

4、经其核实,楚宸公司所列支出项目中付给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沥青款2834984.7元有误,该2834984.7元沥青款中有50万元是其向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所借并存放到楚宸公司单位账户,再由楚宸公司一并用于支付给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其已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863号民事判决确认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目前可确认该2834984.7元沥青款中只有2334984.7元属于楚宸公司支出,另外,其中还有40934.7元属于其自有资金支付。

综上,楚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对自身经营产生的亏损自行承担责任,其等实际施工人从楚宸公司处领取、支取款项均得到楚宸公司认可,楚宸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管理费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楚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万丛俊从其处借款7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保证金,其为了降低风险,参与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从而保证该笔借款能够顺利回款,但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不是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按照协议约定,楚宸公司转给其的工程款,其也及时将款项转给万丛俊,且楚宸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也能证明万丛俊等人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楚宸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王家才、郑学东共同辩称:一、2016年6月1日,他们与万丛俊虽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为万丛俊、***,与他们无关。1、万丛俊、***于2016年10月13日与楚宸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成立于《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各方已以实际行为表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万丛俊、***。他们并未参与该工程经营、管理,未对该工程出资,也未获取任何收益,涉案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他们并未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建,与他们无关。2、楚宸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除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等之外,均支付至***个人账户,且***亦向楚宸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所收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被告***明显参与该工程承建,其应当与万丛俊共同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此外,如他们是合伙人而***未参与该工程,如此大额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而不支付给他们也与常理不符。***、万丛俊也从未转付过任何工程款给他们。3、楚宸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明确了工程承包人为万丛俊、***,如他们是合伙人,在工程承建期间,楚宸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而楚宸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起诉他们,可见他们并未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二、他们虽未参与该工程项目,但出于战友情谊曾为万丛俊与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做见证及担保,并在法院的处理下达成调解,该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他们与万丛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依据。(2018)皖1122民初2581号民事案件他们人之所以参与调解并愿意支付款项,原因在于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不认识万丛俊的情况下,为保险起见,要求他们在合同上签字方才供货。他们念及与万丛俊系战友关系,双方虽不再就涉案工程合作,但在万丛俊的请求下出于战友情谊同意在合同上签字。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他们方才得知万丛俊与泰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真实印章。因他们担心受到牵连,也因万丛俊承诺会偿还此笔钱,更因楚宸公司答应在业主方来款时帮忙扣留款项并直接支付给他们,他们才出面解决此事,并支付了30万元。案件事实来源如此,万丛俊却将此调解书作为双方合伙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三、针对楚宸公司起诉事项,因他们与万丛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楚宸公司与万丛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约束他们,本案亦与他们无关。楚宸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他们认为,楚宸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由楚宸公司自行确认或经法院确认,不能因审计单位审计价款下降就要求返还,对于此部分的损失应属于商业经营风险,应由楚宸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管理费,因楚宸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亦属违法,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本案万丛俊申请追加他们为被告,他们主体并不适格,法院应当根据事实裁定驳回对他们的起诉。

蒋登攀辩称:2016年5、6月,其与万丛俊、王家才、郑学东签订合同,约定合伙做工程。2016年7月中标后,其因没有钱,在王家才办公室其与万丛俊、王家才、郑学东说退伙,退伙后,其就未参与涉案工程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了,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发包人)将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发包给楚宸公司(承包人)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来安县独山乡、雷官镇;工程内容:全长约7.353㎞,四级沥青混凝土路面;……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壹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叁元壹角陆分¥9122023.16元。……2016年10月13日,楚宸公司(甲方)与***、万丛俊(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楚宸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万丛俊、***施工,协议约定:二、工程价款1、工程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结算审计额,合同造价为:玖佰壹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叁元壹角陆分(¥9122023.16元)。2、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或由乙方直接缴纳),有关工程的不可预见费用由乙方承担。预留乙方每期拨款的5%作为风险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业主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全额返还给乙方。3、进度款支付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签约条款,,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完成工作量表,以建设单位工程师或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4、在办理行业有关部门的手续、工程验收等事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规定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保证资金用在本项目上。……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0日,楚宸公司向***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802360元,同年1月25日,楚宸公司依约向***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3400000元,同年1月26日,楚宸公司向***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312942元,合计4515302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万丛俊从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购沥青计2794236.74元,同年8月6日,从该公司购沥青砼计40934.70元,2019年2月21日,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说明给楚宸公司,载明:“2017年万丛俊、***挂靠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楚宸公司)承建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向本公司采购沥青砼,后经结算,本公司共向其供货5010.14m³,总价款2834984.7元。楚宸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2月21日付款334984.7元,合计2834984.7元,现该工程沥青砼款本金已结清,本公司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特此说明。”2018年5月7日,楚宸公司(发包人)与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畅通工程护栏施工合同》,楚宸公司将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畅通工程护栏施工工程发包给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万丛俊作为楚宸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双方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元/米(包工包料不含端头),端头价格为每个80元另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税金由承包人承担,提供相应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工程完工后由本项目业主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楚宸公司应支付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00元,目前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楚宸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30475元,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皖1122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调解:一、原告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变更万丛俊、郑学东、王家才于2018年7月14日前支付余款14万元,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楚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万丛俊、郑学东、王家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确定的义务,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18日,楚宸公司为万丛俊、郑学东、王家才代付混凝土余款30775元(含诉讼费300元)。2019年1月11日,楚宸公司支付给来安县财政局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审计费60936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5日,楚宸公司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交纳税金282259.47元。2019年1月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民终2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作出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万丛俊下欠杜长勇货款本息合计465000元;二、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前代万丛俊向杜长勇支付265000元(款汇杜长勇账户,账号62×××20;开户行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时代支行);并就万丛俊下欠的2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万丛俊如不能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下欠的200000元,杜长勇有权向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四、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代付、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丛俊追偿;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43元,保全费2834元,合计11077元,由被上诉人万丛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1.50元,由上诉人杜长勇负担。因万丛俊未能付款,2019年1月14日,楚宸公司向杜长勇付款265000元,同年2月2日,楚宸公司向杜长勇付款200000元,合计465000元。2019年1月14日,来安县审计局对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编号:来审投备[2019]003号来安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审查意见为:经复核该项目予以备案,备案金额(大写):柒佰壹拾壹万肆仟叁佰陆拾玖元壹角伍分,(小写)7114369.15元;备案金额可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楚宸公司依据该审计结果,认为在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中多支付了万丛俊、***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万丛俊与郑学东、王家才、蒋登攀系战友关系。2018年10月16日,方敏诉万丛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同年12月3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04民初8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万丛俊(乙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此借款由甲方直接转账至楚宸公司基本账户,由楚宸公司代为支付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材料款。……2017年6月30日,楚宸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安徽中连建设有限公司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是万丛俊从中连公司处的借款,委托中连公司直接交付本公司以向滁州市天喜道路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楚宸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转账记录、收条、沥青项目决算书、转账记录、结清说明、护栏施工合同、发票、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收条、执行收据、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庭审笔录复印件、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审计结果备案表。万丛俊提供的来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提供的借条、收款明细、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楚宸公司为万丛俊、***超额支付的款项是多少;楚宸公司要求万丛俊、***返还超额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万丛俊、***是否应当支付楚宸公司管理费?三、万丛俊要求郑学东、王家才、蒋登攀共同担责的抗辩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万丛俊、***均无相应的建筑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故楚宸公司与万丛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协议虽然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楚宸公司与万丛俊、***可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税金、费用,有关工程的不可预见费用由万丛俊、***承担,故楚宸公司为万丛俊、***垫付的税金、审计费万丛俊、***应当返还。2018年5月7日,楚宸公司与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畅通工程护栏施工合同》,楚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万丛俊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楚宸公司承担,因护栏工程是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楚宸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万丛俊、***,故护栏工程款项应由万丛俊、***支付。综上,本案中,楚宸公司向万丛俊、***支付工程进度款4515302元,向滁州市天喜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沥青砼款合计2334984.7元(2834984.7元-500000元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万丛俊从中连公司借款50万元,由中连公司直接转账至楚宸公司账户,故应当扣除50万元),支付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支付滁州市泰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余款30775元、支付审计费60936元、交纳税金282259.47元(其中2018年12月19日的两张发票因非工程进度款,故不予支持)、支付杜长勇货款465000元,合计7759257.17元。因来安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备案金额为7114369.15元,故楚宸公司就案涉工程多支付工程款644888.02元(7759257.17元-7114369.15元),万丛俊、***应当返还。楚宸公司主张支付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00元,要求万丛俊、***返还,因楚宸公司实际支付70000元,故对楚宸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楚宸公司主张差旅费15000元,因未举证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楚宸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也不予支持。***以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因楚宸公司系与万丛俊、***两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且从举证的证据看,***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内部管理,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万丛俊、***均无相应的建筑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故楚宸公司与万丛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楚宸公司向万丛俊、***主张管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万丛俊举证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且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万丛俊举证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故对万丛俊要求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共同担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万丛俊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就与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如何担责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丛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4888元;

二、驳回原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2元,由原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4元,由被告万丛俊、***负担8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

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人民陪审员  翟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刘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