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应(系***丈夫),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九成坂。
法定代表人:袁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淼,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智,男,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成监狱)、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应、王文星,上诉人楚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上诉人九成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安庆市公安局九成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的身份证号码、三轮电动车电机号认定错误,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显然不当;2、毕胡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对于***的损失,应由毕胡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身份证号码及三轮电动车电机号认定错误,并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和事故的认定;2、***系毕胡国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并非“第三人”,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宸公司、九成监狱均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楚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楚宸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绕过事发公路的凹陷处5米,事故发生系***操作不当所致,与公路凹陷无关;2、楚宸公司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事发公路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由该公路管理或养护单位承担,要求楚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楚宸公司在收到九成监狱的通知后,第二天就对公路凹陷进行了修复,已经尽到了及时修复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楚宸公司没有及时对公路凹陷进行修复显然不当。
***辩称,楚宸公司对于道路的凹陷没有及时修复,在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请求驳回楚宸公司的上诉。
九成监狱辩称,1、同意楚宸公司上诉提出的事故发生与道路凹陷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已经绕过道路凹陷处,其操作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发时,事发路段尚未交付,楚宸公司系道路养护的主体;3、根据九成监狱与楚宸公司的合同约定,道路技术问题楚宸公司应在1小时内响应,6小时内处理完毕,九成监狱在事发前已经通知楚宸公司处理道路凹陷,楚宸公司未尽到及时修复或管理的义务。
***辩称,请求驳回楚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并无不当;2、楚宸公司与九成监狱的责任承担问题,应由楚宸公司举证证明。
九成监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九成监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道路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审中,九成监狱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发公路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一审判决书中也未提及,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1、九成监狱是否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验收与本案责任承担没有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肇事后逃逸。请求驳回九成监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楚宸公司辩称,1、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公路已经验收合格,即使未验收,九成监狱擅自将公路交付使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同意九成监狱其他上诉理由。
***辩称,事发后其并未逃逸,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逃逸。请求驳回九成监狱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楚宸公司、九成监狱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562.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宿松县下仓镇至九成监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成八号桥附近路段,遇路面前方北侧凹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往道路南侧行驶绕过凹坑5米后未及时返回北侧路面,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毕胡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毕胡国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步行回到事故发生地点。***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后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7682.3元。2018年4月23日,安庆市公安局九成分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安九公交重认字[2018]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当事人毕胡国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当事人***无责任。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8年4月28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其损伤程度及对膝关节活动影响均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2017年12月1日,安庆市公安局九成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22km/h-27km/h;2、被鉴定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8年4月3日,安庆市公安局九成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性能进行鉴定;2018年4月3日,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事故发生时均处可正常有效工作状态。楚宸公司提供的事故路段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路段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2017年7月25日经现场验收施工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质期一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29日,在该工程保质期内。一审另查明,2017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132元,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驾驶三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肇事时所驾驶三轮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范畴,因为该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也未强制该类电动车必须进行机动车登记管理并配发相应机动车牌照,该类电动车也未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范围,也无法为其投保。要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故不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应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关于本案各相关当事人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胡国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宸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驾驶三轮车行驶绕过凹坑5米后未及时返回行驶的路面与毕胡国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主要责任、毕胡国负次责的认定是科学、客观、合法;本起事故是因道路质量导致路面缺陷引发的,道路缺陷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建设单位九成监狱和施工单位楚宸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毕胡国、九成监狱、楚宸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损害结果的各方原因力大小,结合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全部损失由***、毕胡国、九成监狱、楚宸公司分别承担55%、25%、10%、10%的民事责任。故***应赔偿***损失的55%即22357.23元(40649.5元×55%);九成监狱应赔偿***损失的10%即4064.95元(40649.5元×10%)。楚宸公司应赔偿***损失的10%即4064.95元(40649.5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57.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6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6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承担257元,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承担100元。
二审中,九成监狱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安徽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二,涉案公路的工程变更报告表。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7年8月21日仍在对工程进行丈量,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楚宸公司称2017年7月24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是事实。毕胡国质证认为,安徽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工程设计单位,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对证据二无异议。楚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楚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单项工程验收单相矛盾,在该份单项工程验收单中,九成监狱已经确认了验收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工程变更表未涉及道路主体工程,不能证明该工程没有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在交工验收后两年才能进行。对于九成监狱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综合审查分析。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是否应由毕胡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一,***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毕胡国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不属于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要求毕胡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地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规定安全行驶,在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能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胡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无因果关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宸公司未及时修复事故路段损坏凹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该认定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身份证号码、三轮电动车电机号认定错误,存在重大瑕疵,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但***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即使该认定书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及三轮电动车电机号认定错误,并不当然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事故责任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楚宸公司认为事发公路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由该公路管理或养护单位承担。本院认为,事发路段未及时修复,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实存在,对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楚宸公司上诉称,事发公路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由该公路管理或养护单位九成监狱承担的问题,从楚宸公司及九成监狱双方提供的验收报告来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均签名盖章但未签署时间。而从本案事实看,事发公路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九成监狱主张事发公路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九成监狱应为本案事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部门,其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楚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的道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在九成监狱通知其修复后未及时处理,亦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对此,九成监狱与楚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负主要责任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毕胡国负次要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楚宸公司和九成监狱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8元,由***负担358元,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珍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程 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红军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