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汪**路。

法定代表人:潘晓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金,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年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伟,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郑善金,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伟、程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庙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工程价款30797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期错误。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工期起至日期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按鉴定意见给付工程价款307971元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合同执行期内不调价,工程价款待审计结束后付清。本案应按行政审计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工期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与马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关。二、一审判决按照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给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原则上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在一审诉讼中同意马庙镇政府的鉴定要求并愿意按照鉴定结果来确定马庙镇政府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庙镇政府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7752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庙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经公开招标,**公司为怀宁县乡级畅通工程(第一批)(3标段马庙镇高马路)中标单位。2016年11月25日,马庙镇政府与**公司就怀宁县乡级畅通工程(第一批)(3标段马庙镇高马路)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35534.76元,工期为60日,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案涉工程标段路基(不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因雨水损坏未修复,导致工程无法及时开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马庙镇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4200元。马庙镇政府于2018年3月11日验收上述工程,并与**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决算金额为1501721.97元。另查明,怀宁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怀宁县乡级畅通工程(第一批)(3标段马庙镇高马路)结算进行全面审核。2020年1月9日,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广信审字(2020)第004号结算审核报告,就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1105870.75元。根据马庙政府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怀宁县乡级畅通工程(第一批)(3标段马庙镇高马路)材料价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安徽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怀宁县乡级畅通工程(第一批)(3标段马庙镇高马路)材料价差的工程造价为307971元,按调整材料价格后的工程造价为1413841.75元。鉴定费为30000元。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8年10月18日,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由于马庙镇政府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导致施工原材料涨价,其价差损失应由马庙镇政府承担。由于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送审价款,未经第三方审核,故**公司主张按照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允,不予采信。因怀宁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严格按照招标时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未考虑情势变更因素,故马庙镇政府辩称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价格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亦不予采信。诉讼中,法院委托安徽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价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调整材料价格后的工程造价为1413841.7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结算依据。综上所述,马庙镇政府尚应支付**公司工程款489641.75元(1413841.75元-92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9641.75元。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计4788元,由**公司负担466元、马庙政府负担4322元;鉴定费30000元,由**公司负担3000元、马庙政府负担2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案涉工程路基(不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因雨水损坏未修复,导致工程无法及时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由此导致施工原材料涨价,价差损失应由马庙镇政府承担。经马庙镇政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材料价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材料价差的工程造价为307971元,原判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马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上诉人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顺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