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542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028F。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子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 昊

书 记 员 陈玉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