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028F。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家才,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被告:郑学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登攀,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被告:万丛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家才、郑学东、蒋登攀、万从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