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721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郑州市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0号42号楼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护理费556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邮寄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700.8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将手卷入,造成二处骨折,因赔偿问题,经丁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
被告郑创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看,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将手卷入机器中造成受伤。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提供有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并对原告在内的职工均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同样承担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疏忽的原因造成手部被机器卷入受伤,原告本身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并非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具体的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河南法院以往的判例,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1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从医院检查、诊治过程可知,其骨折处已经复位和固定,遵医嘱休养不会构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结论强烈异议,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过接诊医院的诊疗,原告受伤情形较轻,既不需要手术,也不需要住院治疗,仅需进行手法复位、石膏固定后,遵医嘱休养即可。并且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述,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没有肢体行动障碍,足以说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已经痊愈。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恳请公正裁判,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原告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7年1月25日、2月10日、3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420元。
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收入为45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合同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20元,有相应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7000元(4500元/月÷30日×18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日×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邮寄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1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创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56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共计89250.84元的80%计71400.6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76400.6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400.67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1440(含检查费),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