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知民初1246号
原告:**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梦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斗路桥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星斗路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辉,被告郑州星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星斗”字样;2.被告禁止擅自使用、对外宣传含有“星斗”、“星斗路桥”、“星斗路桥机械”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1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以自主研发生产“星斗”牌专业混凝土摊铺整平设备为主、以养路机械为辅,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路桥设备生产经营企业。第1726007号“星斗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受让取得该商标权;第21828482号“星斗”注册商标、第40090980号“星斗”注册商标、第40107866号“星斗路桥”注册商标、第40099217号“星斗路桥机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原告多年经营,“星斗”系列注册商标及“星斗”品牌已经与原告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在专业混凝土摊铺整平设备领域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中公开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突出使用“星斗路桥”作为其网站标志,同时在“星斗路桥”标识后提供其营销电话,可以全国下单,还通过“抖音”“快手”等平台大肆宣传,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误认为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同时,原告还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查询“星斗路桥”,弹出结果页第一个为“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克舵于2017年10月27日在河南省荥阳市注册了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其注册公司时俨然知晓**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星斗”字号及商标品牌的存在及知名度,杨克舵注册与原告公司名称及原告注册商标相一致名称的“星斗”作为企业字号,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及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相同,并且在2020年3月份以后多次申请注册“星斗路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及仿冒原告“星斗路桥”注册商标,攀附恶意明显,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星斗路桥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侵犯其商标权,因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其字号简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仅有当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时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抖音”“快手”上使用的均是“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郑州星斗路桥”,没有突出使用“星斗”或“星斗路桥”,因此也不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评价。3.被告的经营领域与原告商标保护的类别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原告的商标仅有第1726007号“星斗及图”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但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是第7大类中第0742小类“金属切削机床,切削工具和其他金属加工机械”中的钻头(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等,而路桥设备是属于第7大类中第0733小类“建筑、铁道、土木工程用机械”,包括压路机、铺路机、多用养路机等,两者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申请注册的其余4个商标类别与被告的经营领域也不相同,不相类似。4.被告字号于2017年10月核准注册,早于原告的第21828482号、40090980号、40107866号、40099217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星斗、星斗路桥、星斗路桥机械”属于对其享有在先字号权的合理使用。二、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知名度,被告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与被告企业分别在**市、郑州市注册成立,法律并不禁止在不同地域的企业使用相同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只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才可能误导公众,才能禁止他人使用。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尤其在被告2017年10月成立之前,原告没有任何知名度。原告提交的两类荣誉证书,一类是技术型企业的认定,与知名度、影响力无关,另一类是由不具有公信力、权威性的私人企业颁布的。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其业务量非常小,5年内仅有不足30单,且完全没有涉及到河南及河南周边省份。我国有5000家以上的路桥企业注册资本金超过5000万,而原告注册资本金只有500万元,仅仅是数千家路桥设备企业中的一个小规模企业,原告在路桥设备行业中根本不具有知名度,被告在郑州市使用“星斗”字号,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使用“星斗”字号,不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的故意。由于原告字号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告在进行企业注册的名称预登记时,并不知道原告企业的存在。且“星斗”并不是第一选择,而是作为三个备选名称的其中一个。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不得含有“星斗”字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河南地区有一定影响,被告在河南使用“星斗”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斗”字样。另外,即便原告可以证明其在被告成立之后逐渐形成了影响,但基于被告的在先善意使用,原告也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星斗”字号。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禁止使用、对外宣传“星斗”“星斗路桥”“星斗路桥机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将他人注册商标在字号中突出使用是商标侵权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错误。并且上述行为仅是被告对其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合理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赔偿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7年10月注册之后,由于厂区土地问题,没有获得环评,因此无法进行设备的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均是他人的设备图片,从未形成实际交易。原告的合同显示,其销售的基本都是摊铺机等基础设备,技术简单、利润低,单个合同的总价往往也仅有10万,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其请求10万元的律师费并不属于合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一、与**星斗公司有关的事实
**星斗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经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路桥机械组装、技术研发和销售,通用机械设备组装、技术研发和销售,路桥机械配件、通用机械设备、通用机械设备配件、铁路器材、交通设施、公共设施、防水材料、水性涂料、橡胶及塑料制品、环保机械设备、五金、电子产品、电器机械设备批发零售,路基杨湖施工设备、路面养护施工设备租赁、维修,环保专用汽车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
第1726007号“星斗”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7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剪削刀(机器)、钻头(机器部件)、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穿孔机冲头、划玻璃刀(机器部件)、磨石(机器部件)”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3月6日。**星斗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星斗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28482号“星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17、1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星斗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107866号“星斗路桥”和第40099217号“星斗路桥机械”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有效期均至2030年5月27日。**星斗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090980号“星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2014年12月23日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授予原告**星斗公司“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效期3年。
2016年7月11日,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星斗公司2016年11月22日至25日参加“baumaChina2016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矿山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展览会”的申请。
2015年9月21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4日,**星斗公司分别中标怀来县交通运输局政府采购扫路车项目、宣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除雪车项目、阳原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多功能除雪车项目、赤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扫路车政府采购项目。2016年6月,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星斗公司全自动桁架式分体辊轴摊铺机一套,金额70000元。2016年7月,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桁架摊铺机、驾驶型抹光机各一套,金额共计132800元。2016年10月,玉田县交通运输局玉滨公路管理站采购**星斗公司路面灌缝机、路面开槽机各一台,金额共计78000元。2016年12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激光摊铺机一台,金额260000元。2017年3月,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全自动桁架式分体辊轴摊铺机一套,金额75000元。2017年9月,**星斗公司中标集团有限公司集采中心桁架摊铺机JGTPJ-01包。2017年4月,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全自动桁架式分体辊轴摊铺机、星斗液压驾驶抹光机、铣刨机各一台,金额共计123000元;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采购**星斗公司全自动桁架式分体辊轴摊铺机、驾驶抹光机各一套、提浆盘六个,金额共计105320元。2017年5月,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框架式混凝土辊轴摊铺整平机、驾驶型抹光机各两台(套),金额共计1500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激光桁架摊铺机一台,金额260000元。2017年6月,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分别采购**星斗公司液压驾驶抹光机两套、激光桁架摊铺机一套,金额分别为80000元、265000元;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液压驾驶抹光机两套、激光桁架摊铺机一套,金额分别为80000元、260000元;2017年7月,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激光桁架摊铺机两套、星斗液压驾驶抹光机六套、防水卷材铺粘机四套、上料机两套、软切割机两套及配件,金额共计996800元。2017年8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机械驾驶抹光机两套、桁架式分体辊轴摊铺机一套,金额共计143000元;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激光桁架式混凝土摊铺机一套、液压式混凝土抹光机一套,金额共计310000元;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激光桁架摊铺机一套、机械座驾抹光机两套及配置设备,金额共计333000元。2017年9月,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星斗公司激光桁架摊铺机加超声波两套、星斗机械驾驶抹光机四套、排式振捣机一套、切割机一套及配套设备,金额共计826500元。
**星斗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万元。
二、与郑州星斗公司有关的事实
郑州星斗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经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路桥工程维护,生产销售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及路面桥梁设备、机电设备及配件研发,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试验设备的销售与售后服务,面粉加工成套设备、电线电缆的销售,谷物加工工艺品的设计及技术咨询,工业自动化控制的技术咨询,货物出口,劳务服务,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10611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使用“百度一下”检索“星斗路桥”关键字,排名第一位的检索结果是“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混凝土桁架式摊铺机…”,点击该词条进入相应网页,显示网址“www.zgxdlq.cn”“欢迎到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星斗路桥”文字+图形组合标识、“星斗路桥”文字以及“主要产品有:混凝土路面摊铺机、U型槽水渠成型机、T型渠道成型机、矩形水渠成型机等系列产品”等内容,并展示有“起弧排阵一体机”“八轴摊铺机”“六轴摊铺机”“伍轴摊铺机”“四轴摊铺机”“三轴摊铺机”“八轴伸缩摊铺机”“六轴伸缩摊铺机”“四轴伸缩摊铺机”“桁架式摊铺机”等产品图片。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图显示,网站名称“郑州市星斗路桥公司”、网址“www.zgxdlq.cn”的主办单位是被告郑州星斗公司,审核通过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原告**星斗公司主张被告郑州星斗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星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被告郑州星斗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路桥工程维护、及机械设备、路面桥梁设备的生产销售,并且其公司的网站展示有摊铺机等机械设备。**星斗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摊铺机、抹光机等机械设备。两者经营范围相同,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星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五局、中铁十二局、中铁十四局、中铁十五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七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采购其生产的摊铺机、抹平机等机械设备,使用在国内重大公路建设工程中,足以证明**星斗公司在摊铺机、抹光机机械设备生产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通讯、交通、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被告郑州星斗公司的发起人杨克舵完全有能力获悉**星斗公司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故被告擅自使用“星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星斗”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停止使用含有“星斗”字样进行对外宣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星斗路桥”“星斗路桥机械”进行宣传的诉讼请求,因“路桥”“路桥机械”分别表示行业类别及行业设备,均属于通用词汇,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星斗”足以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属于维权必要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考虑到代理律师为维权所付出的必要劳动强度,将律师费酌定为2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星斗”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星斗”字样的宣传用语;
三、被告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800元;
四、驳回原告**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市星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郑州市星斗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薛永松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