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新城小区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3日,上诉人长子党安东死于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电梯井内,报警后通过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之子死亡损失索赔要求,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孩子是死在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电梯井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的规定,退一步讲就算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儿子死在被上诉人的工地是不争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长子党安东并非死于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该工地是广宗县海棠湾小区,建筑承包商以及开发商均不是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公司仅承包了海棠湾电梯设备安装,并且在事发的时候其公司并没有在现场施工,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早在2018年4月份就已经离场。关于海棠湾小区发生的事,与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广宗县公安局也没有找被上诉人调解过该案,死者党安东与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南通丰汇机电公司雇佣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长子党安东被雇佣期间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75.3元,交通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007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原告长子党安东在海棠湾建筑工地8号楼电梯井发生事故死亡,广宗县医院接到报警电话于12月3日上午10点派去救护车,将党安东拉往医院。之后广宗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20年12月17日出具广公(刑)鉴通字[2019]0054号、广公(刑)鉴通字[2020]01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两原告系党安东生物学父母亲,且党安东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因长子党安东死亡未能得到赔偿,原告依据上述证明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党安东与被告南通丰汇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丰汇公司对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子的死亡是在被告雇佣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证据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宗县120照片仅能够证明其子死亡地点、时间,净月分局侦查大队证明及阳谷县张秋镇党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上诉人主张其子的死亡是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其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予以否认,即双方对党安东与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通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党安东在其雇佣期间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75.3元、交通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007009.8元,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